探視權的行使是為了更好的保障孩子的健康成長,那么探視權執行的基本原則是什么呢?本文主要介紹探視權執行的基本原則,希望對您有所幫助。
(一)意思自治原則
意思自治原則是民法的基本原則之一。依此原則,當事人有從事民事活動的自由,不受國家權力和其他當事人的非法干預。在民事訴訟活動中,意思自治集中表現為當事人有權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因此當事人不僅可在訴訟前及訴訟中就探視權內容達成協議,而且可在執行過程中達成執行和解協議。
(二)調解原則
隨著市場經濟體制改革的深入,法院調解制度也面臨著新的挑戰,如過分注重調解會不會壓抑當事人的權利主張從而弱化對民事權利的保護?調解過程的非程序化和調解結果的個別化與要求法院在民事審判中嚴格執法有無矛盾?專家學者對此提出了質疑。⑨但也不可否認,調解制度在防止矛盾激化,恢復當事人之間的和睦、協作關系及保持社會穩定等方面具有重要的理論與實踐意義。因此,調解仍是一些民事審判活動中的首要程序,如在離婚之訴中。在執行過程中,執行員仍可根據實際情況、當事人的申請進行適當的調解,并可根據雙方意愿制作執行和解協議書,但這種調解不具有強制執行力,也不改變執行依據的內容,特別是在探視權的執行過程中,這是因為探視權的執行具有長期性、事后性、標的模糊性、環境條件與當事人關系的特定性等特點。但應遵循以下原則:一是尊重當事人意愿原則,包括父母雙方及未成年人的意愿。二是互利原則,不能為照顧一方利益而壓抑另一方利益。三是合法公平原則。
(三)處罰、教育與實效相結合原則
雖然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32?條對依法強制執行探視權作了有關解釋,即“由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執行是指對拒不履行協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權的有關個人和單位采取拘留、罰款等強制措施,不能對子女的人身、探望行為進行?強制執行”,但強制措施本身不是目的,只不過是手段。因此法院在執行此類案件中要做好疏導教育工作,以說服教育做好思想工作為主,只對那些經常無故阻撓刁難甚至隱藏子女、拒絕對方當事人行使探望權或拒不履行協助義務的人,才能適當采取訓誡、罰款、拘留等懲罰,可以單處或并處,但要注重實效。上述司法解釋把強制執行解釋為拘留、罰款等強制措施,既然不能對被探視者未成年子女人身行為強制執行,那么根據字面解釋也就不能對子女人身行為采取拘留與罰款強制措施。因此雖對未成年子女只能進行疏導教育,但在必要時對其進行適當的訓誡也未嘗不可。
(四)保護未成年人心理健康原則
美國法律規定,在允許或限制探望子女時,衡量的標準是是否符合子女最大利益。因此子女拒絕探望時,就應區別情況對待。執行員應根據子女的年齡和鑒別能力,正確判斷子女拒絕探望的原因,看其是因本身原因還是探望者或協助義務者的原因。如系前者,可進行疏導教育,也可適當的批評,如仍不愿接受探視,就不能強制執行;如系后者就要因人而異,如可歸因于探視者,就可中止探視,如可歸因于協助義務人就可對協助義務人采取批評教育甚至是拘留、罰款等強制措施,勒令其改正錯誤行為,說服子女同意探視,但強制措施要適當,且不能對其撫養的未成年子女的心理健康造成影響。
(五)原則性與靈活性相結合原則
執行依據具有確定力、約束力與執行力,特別是判決更要受到既判力的約束,因此執行員不得變更執行依據的內容,這是嚴格執法的要求。但堅持原則與保持靈活性并不矛盾,特別是在探視權的執行過程中,如何把握當事人心理狀態的特殊性、當事人的個性特征、未成年人的內在心理矛盾及人性與親情關系的互動,就更需要執行人員在執行過程中察言觀色、靈活執法,協調三方之間的關系,制造和諧氣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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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探視權在法律上是怎么規定的?
哪些情況下探視權應當中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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