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一是隨著農村物質生活水平的提高,一些人的思想觀念發生變化,一些先富起來的農民在腐朽思想的影響下,出現了婚外情;二是感情基礎薄弱,一些年輕人思想過于開放,草率結婚,婚后不久即發現雙方性格不合,又匆匆走上離婚之路;三是近年來農民外出務工人員增多,一些新事物和新理念,對以前相對較為穩定的婚姻帶來了較大沖擊,雙方長期分居普遍,婚姻逐漸走向破裂。
2.一是《婚姻法》雖有列舉規定,但感情破裂的情形存在一定的隱蔽性,外界知之甚少,一方難以獲取證明夫妻感情破裂的相關證據,特別對于女方來說,一般來講是女方在男方處居住,舉證更為困難,導致當事人在舉不出夫妻感情破裂的證據,被判決不準離婚,當事人待過6個之后再次提起訴訟,直至解除婚姻關系為止,我院審理于的農村婚姻案件中,就有相當一部分案件當事人起訴兩次或兩次以上,將第一次離婚訴訟作為鋪墊,專為第二次離婚訴訟時打基礎,如此增加了當事人的訴累,也在目前法院審判資源緊張的情況下浪費了審判資源。
3.《婚姻法解釋二》第十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太過籠統,不易操作,給審判實踐操作帶來了混亂。一是該條規定采取的是“不問過錯原則”,即不問當事人離婚存在的過錯,只有離婚時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才應予以返還,實踐中存在一些案件雙方結婚時間較短,離婚時男方生活條件較為富裕,女方便可不予返還彩禮,這對男方來說會顯失公平。二是該條規定不管當事人結婚時間的長短,也未說明是全部返還,還是部分返還,存在有蔽端,農村女方一般是用男方的彩禮來購置婚前財產,這些財產會隨著時間的增長損壞或消失,雙方結婚若干年后,這些財產的價值會很大程度的降低,而再讓女方去返還男方的彩禮,對女方而言也會顯失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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