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對仲裁條款是否有效存在爭議如何處理
當事人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有異議的,可以請求仲裁委員會作出決定或者請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
第十九條?仲裁協議獨立存在,合同的變更、解除、終止或者無效,不影響仲裁協議的效力。
第二十條?當事人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有異議的,可以請求仲裁委員會作出決定或者請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請求仲裁委員會作出決定,另一方請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當事人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有異議,應當在仲裁庭首次開庭前提出。
二、仲裁協議的類型
根據我國《仲裁法》第16條的規定,仲裁協議通常有以下三種類型:
(一)仲裁條款
仲裁條款是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訂立的將今后可能發生的爭議提請仲裁機構仲裁解決的書面意思表示。由于作為合同條款之一的仲裁條款是在當事人之間的具體爭議發生之前訂立的,并且以仲裁條款的形式訂立仲裁協議具有簡便、易行的特點,因此,仲裁條款就成為仲裁實踐中最常見的一種仲裁協議形式。
(二)仲裁協議書
仲裁協議書是在爭議發生之前或者爭議發生之后,雙方當事人經過協商一致達成的將某種爭議提請仲裁機構仲裁解決的一種獨立書面協議。與仲裁條款相比較,仲裁協議書具有一定的靈活性,它可以在爭議發生之前訂立,也可以在爭議發生之后訂立;就其內容而言,可以針對合同糾紛案件,也可以針對其他財產權益糾紛案件。
(三)其他書面形式
即以電報、傳真、信函等書面形式訂立的仲裁協議。在現代社會中,競爭的激烈以及經濟活動的遠距離化、快速化,給當事人共同協商簽署一項合同帶來了一定的難度,然而迅速發展的通訊成果,如電報、傳真、信函等方式又為當事人提供了極大的便利,因此,與社會經濟生活相適應,這種以電報、傳真等其他形式確立的仲裁協議也是極其常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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