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的婚姻法在1981年生效,婚姻法。在2001年修訂,即為新婚姻法。在新的婚姻法中修改了很多就婚姻法中與社會發展不相適應的的法律條文,比如新婚姻法中不承認事實婚姻,只有在領取了結婚證,才能成為國家保護的婚姻。但這只是婚姻法修訂之后的一個變化,那么,新婚姻法前和后區別是什么?
總的來說,新婚姻法對大家關心的一些重要問題作出了明確的規定,這些規定也應當說是符合社情民意的,例如對合法婚姻的保護更為周全,對因一方過錯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也給予了損害賠償的請求權等等。這些進步之處只要對比一下新舊條文即不言自明。
比如 一、"同居”與"通奸”?
在新法中,在第三條明確增加規定了"禁止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并且在"第五章 救濟措施也法律責任”第四十六條中規定了對無過錯一方的救濟。
二、宥恕問題
新法規定了"與他人同居”、"家庭暴力”、"虐待、遺棄”為法定離婚理由,但是卻沒有規定相應的宥恕問題及其效力,這將導致了一個人只要一旦實施過上述行為,則將終生被置于離婚過錯方的境地。
三、遺棄之解釋與問題
新婚姻法在總則里增加規定了一個宣言性的禁止條款,個人覺得并沒有多少實際意義,關于遺棄問題刑法解釋的也相對比較清楚,這頂多也就算是作與刑法上相同的理解。--新婚姻法既然將遺棄規定作法定離婚和請求損害賠償的原因之一,則婚姻法上的"遺棄”是否即為刑法上的遺棄罪之"遺棄”卻沒有體現,實為遺憾。
四、分居問題?
新婚姻法明確規定了"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為離婚的法定要件。--"感情不和”在現實生活中是一個相當難以證明的東西,因此,對于婚姻關系而言,僅僅因感情不和而分居是否就足以構成離婚的法定理由應有值得探討的余地。
五、財產制的疑問
新婚姻法規定了共同財產和分別財產,而分別財產則不能對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此點應當是較原婚姻法有較大的改動。但是卻分別在兩個條文里規定了"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和"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這就看不出是以共同財產制為一般原則、以分別財產制為例外,還是以分別財產制為一般原則、以共同財產制為例外。--司法實踐中對于非屬于法律明文規定的爭議財產,恐怕只能由法官來自由裁量,這樣一來在涉及婚姻財產這樣一個重大的問題上,法律的隨意性就大大增加,不但難以服人,而且容易導致各地執法的尺度不一。
六、人身之強制執行
新婚姻法還規定了對探望子女的判決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執行。
綜上所述,我們可以了解到新婚姻法前和后區別主要體現在財產分割、離婚訴訟的起訴條件、離婚的理由、在婚姻存續期間與他人同居等。婚姻法的修訂不僅增強了對婚姻的保護,而且體現了公序良俗原則。不僅規定了婚姻存續期間夫妻雙方的權利義務,也更加規范了法院在審理離婚案件的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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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司法解釋一、二、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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