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所謂“財產”不等于物,也不限于財產所有權,而是指所有的財產權。因此,應當歸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不僅局限于財產所有權,還包括其他財產權。
其次,夫妻在婚后所得的財產權,除了依其性質(如具有嚴格人身屬性的財產權)或者法律有特別規定應歸夫妻一方享有之外,均應解釋為夫妻共同財產。凡是婚姻法第18條規定中沒有確定歸夫妻一方個人所有,而夫妻一方又是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得到的財產,依法原則上應當全部屬于夫妻雙方共同共有。
第三,對是個人財產還是夫妻共同財產難以確定的,主張個人財產權的一方有責任舉證。當事人舉不出證據,人民法院又無法查實,按夫妻共同財產處理。
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下列財產屬于婚姻法第17條規定的“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1.一方以個人財產投資取得的利益。
2.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住房補貼、住房公積金。
3.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養老保險金、破產安置補償費。
4.夫妻一方婚前財產在婚后所生的孳息。如夫妻一方的婚前存款,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到利息,就應歸夫妻雙方所有,而不是歸原財產所有者個人所有。再如夫妻一方婚前所有的房屋,婚后出租所得的租金,應是夫妻共同財產。
5.婚后雙方對婚前一方所有的房屋進行修繕、裝修,原拆原建,未變更產權的,房屋仍歸產權人所有,增值部分應為夫妻共有;進行過擴建的,擴建部分的房屋應按夫妻共同財產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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