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涉外勞動爭議仲裁機制的原則
(一)、協議原則
所謂協議原則,是指仲裁機構仲裁權的取得須建立在當事人自愿協議基礎之上。當事人可以事先在合同中訂立仲裁條款,也可以在案發后達成書面仲裁協議。沒有當事人的仲裁協議,仲裁機構不能行使仲裁權。
(二)、獨立裁決原則
獨立裁決原則,首先是指仲裁機構在仲裁案件時,只能依據客觀事實和法律,實事求是地裁決,不受任何機關、團體和個人的干涉。其次是指仲裁員個人獨立,基于獨立的意志作出
(三)、公平原則
公平原則建立在當事人法律地位平等的基礎之上。無論是中國當事人或外國當事人,也無論當事人所在國家的大、小、強、弱,他們在仲裁程序中都處于平等的地位,仲裁機構將公平相待、公正裁決。
二、涉外勞動爭議法律適用
首先應當確定當事人之間是否就合同及處理合同爭議應當適用的法律達成協議,以及依據我國法律規定該協議是否有效;如果當事人沒有選擇處理合同爭議的法律,應當在綜合分析整個案件的基礎上,適用與勞動關系有最密切聯系的國家的法律這一觀點的法律及法理依據如下:
1、我國《合同法》第126條明確規定:“涉外合同的當事人可以選擇處理合同爭議所適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當事人沒有選擇的,適用與合同有最密切聯系的國家的法律。我國境內的用人單位與外國人之間締結的勞動合同顯然屬于涉外勞動合同,應當受《合同法》調整。
2、《合同法》中有關涉外合同的法律適用原則雖然與《勞動法》中的規定相抵觸。但是,根據我國《立法法》規定,同一機關制定的法律,新的規定與舊的規定不一致的,適用新的規定。很顯然,在涉外勞動合同問題上,《合同法》的規定應當優先于《勞動法》中的相關規定。
至于其他的規定,如《外國人在中國就業管理規定》等均為行政法規或規章,其法律效力層次低于《合同法》,當兩者不一致的時候,后者優于前者,兩種我國現行處理涉外勞動合同爭議的規定的分歧的核心問題是中國法院、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在處理涉外勞動合同爭議時能否適用外國法涉外勞動合同有其特殊性,勞動合同的主體一方或雙方通常為外國人,或合同的締結地或履行地在外國,當事人選擇的訴訟地或仲裁地往往帶有一種偶然性,如果在處理涉外勞動合同糾紛時,一味地堅持適用法院地法,不僅會降低勞動者權益保護的質量,而且會影響勞動力自由流動,影響多邊國際合作的發展。
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發生的下列勞動爭議,適用本法:
(一)因確認勞動關系發生的爭議;
(二)因訂立、履行、變換、解除和終止勞動合同發生的爭議;
(三)因除名、辭掉和辭工、去職發生的爭議;rn(四)因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福利、訓練以及勞動保護發生的爭議;rn(五)因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賠償或者賠償金等發生的爭議;
(六)法律、法規限定的其他勞動爭議。
《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司法解釋》第一條:“民事關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為涉外民事關系:
當事人一方或雙方是外國公民、外國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無國籍人;
當事人一方或雙方的經常居所地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
標的物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
產生、變更或者消滅民事關系的法律事實發生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
可以認定為涉外民事關系的其他情形?!?/p>
因此,只有一個民事法律關系具有上述情形,才是具有涉外因素的民事法律關系。上述規定內容較為明確,無需贅述,需要提醒的是,外資企業、中外合資企業、中外合作企業均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成立的中國主體,并不因為股東為外國法人或自然人而成為外國主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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