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界各國立法對仲裁員的資格的規(guī)定不盡一致。個別國家對仲裁員的資格作了比較嚴格的規(guī)定,如中國臺灣地區(qū)及韓國、意大利等,對仲裁員予以嚴格的規(guī)定,還規(guī)定了不得擔任仲裁員的一些情形;但大多數國家則規(guī)定得較松,如德國、日本,這些國家從總體上說只要是有行為能力并且品行端正,公正無私的自然人即可擔任仲裁員;還有少數國家對仲裁員的資格并未作明確的規(guī)定,像英國1996年仲裁法對受聘為仲裁員的人員并沒有法定條件的限制。我國1994年《仲裁法》第13條是這樣規(guī)定仲裁員的資格條件的:仲裁委員會應當從公道正派的人員中聘任仲裁員。
內部仲裁員
與外國仲裁機構不同的是,中國大多數仲裁機構都有一定數量的內部仲裁員。內部仲裁員雖然學歷和素質比較高,而且也比較熟悉仲裁程序,但大量內部仲裁員的存在,卻將會嚴重影響中國仲裁制度的長遠發(fā)展。
第一,在某種意義上,內部仲裁員的職業(yè)性質和法官相似,將導致仲裁程序朝訴訟化方向傾斜,這將有悖于仲裁的民間性;
第二,內部仲裁員的存在可能影響仲裁程序的公正性和獨立性。
第三,內部仲裁員的存在會影響其所從事的本職工作。仲裁機構內部工作人員擔負著仲裁程序的具體的日常管理職責,一些領導者還要對仲裁案件的受理、仲裁協議的效力、管轄權異議、仲裁員的回避以及審理期限的延長等關系著當事人切身利益的重要程序事項做出決定。
第四,內部仲裁員妨礙了仲裁的監(jiān)督機制。內部仲裁員在仲裁機構多半處于領導者地位,肩負著內部監(jiān)督的重任,若他們再擔任仲裁員,則監(jiān)督人與被監(jiān)督人合為一體,對仲裁員的監(jiān)督就無意義可言,名存實亡的監(jiān)督難免會使他們做出違反當事人意志的事來。
因此,筆者建議取消內部仲裁員制度。此外,也要限制仲裁機構的工作人員在其它仲裁機構擔任仲裁員及其它兼職,促使其將精力集中于本職工作,從而,最終達到保證仲裁質量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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