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某2006年9月經人介紹到濟南某運輸公司擔任駕駛員。2009年8月26日晚,劉某駕車沿京福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駛時與同向行駛的大貨車追尾相撞,所駕車輛報廢。劉某在此次事故中負主要責任。2009年10月30日,運輸公司以劉某發生交通事故為由解除了與劉某的勞動合同。2010年2月9日,劉某向濟南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訴,以單位違法解除合同為由,要求運輸公司支付賠償金30000元。仲裁委審理后,駁回了劉某的申訴請求。劉某不服,訴至濟南市歷城區法院。
法院認為:運輸公司提交的《車輛安全運行控制管理規定》及《安全生產事故考核標準》中規定,職工發生追尾事故損失在1萬元以上且被認定為主要或全部責任的,解除勞動合同。因此,運輸公司以劉某發生重大交通事故、本人負主要責任且給公司造成重大損失為由,解除與劉某的勞動合同并無不當,運輸公司的上述行為符合《勞動合同法》第39條的規定。
據此,法院判決:運輸公司不予支付劉某賠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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