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勞動合同法》的有關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協商解除勞動合同的條件只有一個,那就是雙方協商一致。由于簽訂勞動合同的一項重要原則是平等自愿,所以在平等自愿的基礎上解除勞動合同、解除勞動關系是很正常的。
雖然協商的結果可能是和平解除勞動合同,但哪一方先提出解除請求的后果是完全不同的。用人單位先提出撤銷申請的,可以不支付經濟補償金;用人單位首先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支付勞動報酬。
由此看來,即使用人單位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即使有共識,對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也更為有利。這樣,勞動者就可以得到單位根據工作年限確定的經濟補償。然而,這個原則并不是完全僵化的。
這時,勞動者應注意收集能證明雇主過錯的證據,以實現其最大的權益。
法律依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經濟補償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一)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二)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的規定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建議,經與勞動者協商解除勞動合同的;
(三)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四)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五)用人單位為續訂勞動合同,保持或者提出勞動合同條件的除外。第四十四條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第一款規定解除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四款、第五款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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