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首次明確“公平補償”原則,但這一原則在實踐中其實并無可執行的客觀性標準。而對于土地征收領域而言,法律法規均未予明確補償的原則,法定的補償標準在實踐操作與執行情況中均體現了適當補償的傾向。
根據我國土地管理法的規定,征地補償費、勞動力安置補償費均按照被征收土地前三年的平均年產值計算,其補償標準計算的基準是農地的年產值,且規定了較大的幅度范圍:6到10倍,最高不超過30倍。由于我國征地補償過程中的行政主導性,被征收方無法參與補償價款的談判協商,征地機關既是補償標準的制定者,又是土地征收的既得利益者,這樣往往會導致土地征收補償款標準與分配的顯失公平。被征地者不僅不能因土地征收對其造成的損失獲得完全的補償,還極有可能因土地,這一重要生產生活資料被征收而喪失生活保障。
筆者認為,集體土地的征收補償應當遵守完全補償的原則,使被征收人所處的財產地位在征收前后相比較而沒有變化,通過補償使權利人恢復至如同征收未發生時的應有狀態。特別是從嚴格法治主義的要求看,行政補償可以而且應當采用完全補償的原則,以達到填補行政征收人因征收所受損害的目的,實現平等保護的法治主義原則和社會公平正義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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