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羅先生結婚前用自己的積蓄買了一套價值148萬元的房子,婚后由于房價上漲,他將這套房以200萬元賣出去了。后來,因夫妻感情不和,妻子提出離婚,將他告上法院,女方提出由于羅先生婚前買的房子增值了52萬元,而這52萬元是在婚姻關系持續期間增加的,所以她也應當分其中的一半即26萬元。
律師解答:羅先生婚前購買房產婚后賣出,財產的形態雖然變了但性質沒變,再說增值部分并不是他們夫妻通過共同的投資增值的,只是市場發生了變化,所以仍是羅先生的個人財產。羅先生的第一套房是用自己的積蓄購買的,屬于個人財產,后來由于房價上漲將房屋出售獲得的52萬元,這部分錢是房子產生的增值,也是個人財產,因此女方要求分得26萬元的要求沒有法律依據。
婚姻法司法解釋三有關房產的規定
第七條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資為子女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出資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條第(三)項的規定,視為只對自己子女一方的贈與,該不動產應認定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
由雙方父母出資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該不動產可認定為雙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資份額按份共有,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十條夫妻一方婚前簽訂不動產買賣合同,以個人財產支付首付款并在銀行貸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財產還貸,不動產登記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離婚時該不動產由雙方協議處理。
依前款規定不能達成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判決該不動產歸產權登記一方,尚未歸還的貸款為產權登記一方的個人債務。雙方婚后共同還貸支付的款項及其相對應財產增值部分,離婚時應根據婚姻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原則,由產權登記一方對另一方進行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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