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對出票人的效力。我國《票據法》規定,出票人簽發匯票后,即承擔保證該匯票承兌和付款的責任。出票人在匯票得不到承兌或者付款時,應當向持票人依法清相應的金額和費用。可見,出票人必須對其簽發的匯票獲得承兌和獲得付款承擔擔保責任,即出票行為對出票人產生擔保承兌與擔保付款的效力。
2.對收款人(持票人)的效力。收款人接受匯票后,取得付款請求權。此項請求權,在匯票未經承兌或者參加承兌前,僅系一種期待權而已。亦言之,出票人作成匯票并將匯票實際交付給收款人后,收款人便取得了匯票上的權利,包括付款請求權和追索權。在付款人或最后持票人對匯票進行承兌之前,收款人或最后持票人的付款請求權是一種期待權。在付款人承兌以后,該期待權即成為現實權。如果被拒絕承兌或拒絕付款,持票人還可行使追索權。
3.對付款人的效力。出票系是單方法律行為,無需出票人與付款人事先形成合意。但是,付款人畢竟只是因受委托而付款,是否付款取決于其是否承兌。只有承兌后,才產生付款人的付款責任。否則,付款人不承擔付款責任??梢?,出票的委托行為并不能約束付款人,付款人因自己的承兌行為而受約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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