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于適用共同財產制的夫妻而言,夫妻婚內財產共有,共同負擔家庭生活費用,而這就可以視為夫妻扶養義務的具體履行方式。如果雙方同居生活,扶養義務自然會在共同生活中得以實現,而不會產生問題。但是如果雙方分居生活,一方拒不扶養對方,并且需要扶養的一方在請求他方給付撫養費時,對方沒有個人財產,或者個人財產數額極少,在這種情況下如何判決義務人履行夫妻扶養義務此點在理論上還沒有一種合理的解決方法,因此需要依賴創設新的法律制度,即在夫妻分居時可以請求終止共同財產制而實行分別財產制,然后用義務人的個人財產支付權利人的扶養費。
對于適用分別財產制的夫妻而言,由于夫妻相互扶養義務是法定義務,故無論夫妻就財產問題作出何種約定,都不能免除法定的扶養義務。
案例分析:
案例1分別財產制的約定不能對抗法定義務
王某和張某結婚后約定實行分別財產制,即AA制。王某的母親生病住院,急需住院費,故王某向張某借1萬元,但張某卻不借。后張某因病住院,需花費4萬多元醫療費,她便以自己無固定收入,缺乏生活來源,自己支付有困難為由,要求王某支付一部分。王某拒絕支付,張某遂將王某告上了法庭。
點評:
在本案中,夫妻之間對財產所作的任何約定,都不影響當事人對于《婚姻法》第20條“夫妻有相互扶養的義務。的法定義務的履行。即使夫妻約定起各自的工資或收入歸各自所有,但這并不意味著,夫或妻只負擔各自的生活費用而不承擔扶養對方的義務。另外需要說明的是,張某不協助王某履行對王某母親的贍養義務也是違反法律規定的,因為我國《老年人權益保障法》第11條規定了贍養人的配偶應當協助贍養人履行贍養義務,而夫妻間的財產約定也不能對抗該法定贍養協助義務。當然,這里的協助贍養義務仍應當區別于贍養義務本身。但是本案中,王某不能因為張某違反法定義務在先,就可以也違反法律規定的夫妻扶養義務。
案例2婚后未共同生活者仍應承擔相互扶養義務
原告史某系某社區居民,無業。被告孫某系某工廠工人,月工資約1000元。原告于2005年6月與被告結婚,但由于與被告及其家人之間存在矛盾,故一直未回被告家居住。原告于2006年1月生一女孩,但從懷孕直至孩子出生后,被告對原告的生活從未照顧過。原告史某遂將孫某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懷孕期間6個月生活費、營養費、住院費及分娩后一個月期間的保姆費、懷孕期間租房費、住院期間醫療費、幼兒生活用品費、交通費及產后每月生活費等共計1.5萬余元。
點評:
本案在審理中存在兩種不同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原、被告婚后一直未共同生活,也根本無夫妻感情,故被告對原告無扶養義務。另一種意見認為,只要原、被告之間婚姻關系存在,無論是否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如何,被告對原告都有扶養的義務。
夫妻之間的扶養義務屬于民法上的強行性義務。只要婚姻關系沒有解除,雙方的扶養關系就依然存在。不過,夫妻之間的相互扶養義務通常不會發生。只有在一方無固定收入和缺乏生活來源,或出于年老、患病等原因需要另一方扶養而另一方不履行扶養義務時,法律才授予權利人有要求義務人履行扶養義務的請求權。結合本案,原告無業而沒有固定的收入,且在生產前后又確實不好找工作,無生活來源在情理之中,而被告在原告生產前后不履行自己應盡的扶養義務,故原告的請求合情合理,于法有據,應得到支持。
相關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
第二十條夫妻有相互扶養的義務。一方不履行扶養義務是,需要撫養的一方,有要求對方付給撫養費的權利。
《中華人民共和國老年人權益保障法》
第十一條贍養人應當履行對老年人經濟上供養、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義務,照顧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贍養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負有贍養義務的人。
贍養人的配偶應當協助贍養人履行贍養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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