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勞動爭議管轄規定是什么?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規定,勞動爭議案件由用人單位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管轄。勞動合同履行地不明確的,由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管轄。認為“當事人對勞動仲裁委員會所作出的仲裁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的,由該勞動仲裁委員會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受理”的觀點是不妥的。
首先,勞動爭議的當事人為用人單位和勞動者,不是勞動仲裁委員會,不能以勞動仲裁委員會所在地作為確定人民法院地域管轄的依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關于地域管轄所確立的“原告就被告”的規定,應由勞動爭議的一方當事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轄;又因勞動爭議雙方當事人之間所具有的特殊勞動關系,用人單位的地址相對固定,且《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第十八條,有“發生勞動爭議的企業與職工不在同一個仲裁委員會管轄地居住的,由職工當事人工資關系所在地的仲裁委員會處理”的規定,所以,應由用人單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轄較為合適。
其次,由于勞動仲裁委員會的組織設置不統一,與法院的設置也不同,有許多市轄區一級尚未設立勞動仲裁委員會,甚至在某些直轄市只有一個市級勞動仲裁委員會,而法院卻有兩個以上中級人民法院,如果規定由勞動仲裁委員會所在地確定案件管轄,將會導致案件過度集中于勞動仲裁委員會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增加中級人民法院的工作負擔,而勞動仲裁委員會所在地管轄之外的中級人民法院卻無權管轄勞動爭議,這對人民法院的工作極為不利。鑒于上述兩點,《解釋》第八條規定,勞動爭議案件由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管轄。
此外,在審判實踐中,有的用人單位與履行勞動合同地不在同一地,如用人單位在鄭州,而勞動合同履行地卻在南京。若僅以用人單位所在地確定管轄,這對當事人訴訟也是極不方便的。因此,為了便于當事人訴訟和案件事實的查證,又規定了由勞動合同履行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管轄,這也是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的規定。
二、 勞動爭議有如下特點
1、主體具有特定性。發生爭議的雙方當事人必須是用人單位和與其有勞動關系的職工。也就是說,當事人必須是通過一定的法律事實(如簽訂勞動合同)建立勞動關系的用人單位及其勞動者。它不同于民事關系、行政關系。勞動關系既有平等性,又有不平等性。
2、內容具有限定性。發生爭議的雙方當事人爭議的內容,是有關勞動權利、義務方面的。只有當涉及勞動關系雙方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時,才是勞動爭議。例如勞動報酬爭議、勞動保護爭議、保險福利爭議、培訓爭議、勞動關系解除、終止爭議等,在實踐中,勞動爭議并非全部發生在勞動關系存續期間,許多勞動爭議是發生在勞動關系結束之后的。例如賠償加班工資損失爭議、經濟補償金爭議等。
勞動爭議管轄規定在民事訴訟法中有明確的認定,司法機關應當嚴格按照規定的情況進行處理,在司法實踐中,因勞動爭議而需要進行勞動仲裁或者司法訴訟的,應當根據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司法機關的相關規定進行處理,如果涉及到沒有管轄權的法院處理的,后期還需要移交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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