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兌分為單純承兌與不單純承兌兩種。這兩種承兌的效力是有差異的。
(1)單純承兌的效力
單純承兌發生以下效力:
1)付款人承兌后即成為承兌人,負有于到期日絕對付款的責任。承兌人的這種義務是基于他本人的意思表示而產生的義務,而被追索人所負的義務為法定義務,因而承兌人即使未受到資金,也不得以此對抗被承兌人。我國《票據法》第44條規定:"付款人承兌后,應當承擔到期付款的責任。"
2)對持票人來講,匯票一經承兌,其票據權利便由承兌前的期待權變為現實權,于到期日前,向承兌人請求付款。承兌人到期不付款的,持票人即使是原出票人,也可以就票面金額、利息和其他支出款項,直接向承兌人進行追索。
3)對出票人和背書人而言,匯票經付款人承兌后,出票人和匯票上的所有背書人均免受期前追索。
(2)不單純承兌的效力
不單純承兌又分為一部承兌、附條件承兌與變更票載事項的承兌,下面分述其效力。
一部承兌。票據金額僅有一部分承兌時,一般來講,有下列效力:
1)承兌人僅對承兌部分負絕對付款的義務;未承兌部分視為拒絕承兌。
2)當票據金額僅獲一部承兌后,持票人應在承兌提示期限內作成拒絕承兌證書,向其前手或出票人就未承兌部分進行期前追索。
附條件承兌。付款人于*兌時,有時附加某種條件;有時為停止條件,如"收到貨物后付款";有時為解除條件,如"到期日后一周內不請求付款時,承兌失效"。一般來講,附條件的承兌,視為拒絕承兌,但承兌人仍依所附條件負責。法律這樣規定的目的在于保護持票人的權益,并給之以選擇權。一方面持票人可以附條件承兌為由,行使追索權;另一方面,持票人如不愿行使追索權,也可依所附條件請求付款。此時,承兌人應以所附條件負責,即在停止條件成就或解除條件不成就時,負付款責任。
我國《票據法》對附條件承兌的規定略不同。該法第43條規定:"付款人承兌匯票,不得附有條件;承兌附有條件的,視為拒絕承兌。"
變更票載事項的承兌。付款人于*兌時將票據上所載事項變更而為的承兌,一般視為拒絕承兌,但承兌人仍應對其所變更的文義負責。但付款人所變更的事項如為金額時,如變更后的金額較原金額為小時,應作為一部承兌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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