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婚姻法》第四十二條的規定,離婚時如果一方生活困難,另一方應當從其住房等個人財產中給予適當幫助。所謂適當幫助,是指在不影響提供幫助人的生活的前提下,對另一方給予一次性幫助。解決對方生活困難的方式、數額、時間等可以由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決。至于具體的數額和幫助方式由審判人員根據當地實際生活水平和雙方的實際情況確定。
我國現行法律對“離婚時一方生活困難”是如何界定的?
最高人民法院有關司法解釋對于“離婚時一方生活困難”的界定有如下規定:
(1)一方生活困難,是指離婚時依靠個人財產和離婚時分得的財產無法維持當地基本生活水平,離婚后收入降低、生活質量下降,但是能夠依靠自己維持基本生活的,不屬于“生活困難”。
(2)如果離婚時,一方沒有住房的,屬于“生活困難”。離婚時另一方應當給予相應的幫助,如暫時讓其居住自己的房屋等。
離婚時一方獲得經濟幫助應當具備什么條件?
根據《婚姻法》第四十二條的相關規定,離婚時一方給予另一方經濟幫助應當符合以下幾個條件:
(1)一方必須是有生活困難而靠自己無力解決的,如果生活水平下降或者依靠自己的能力和工作能夠解決的,不能算生活困難;
(2)經濟幫助僅限于對離婚時生活困難的一方提供的幫助。如果離婚時并沒有“生活困難”的情形,在離婚一段時間之后才發生“生活困難的”,也不屬于需要幫助的范圍;
(3)提供經濟幫助的一方須有負擔能力,即有能力提供幫助。若本身沒有負擔能力的,可以不提供經濟幫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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