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委托收取票據金額為目的,記載單純的委任取款宗旨的背書是明示委托收款背書。但在實際上,以委托取款為目的而作單純委任宗旨的記載進行背書的例子并不多見。相反,“在票據上作成形式上的轉讓背書,并轉移票據的占有,但當事人間卻存在票據外取款委托的約定的例子比較常見。此種情況下進行的背書,學理上稱為隱存委托收款背書。”
然而雖然實踐中不乏隱存委托收款背書的實例,但在世界上大多數國家的票據法上都沒有相關的條文,只有我國臺灣地區現行《票據法》第40條第1款作了明文禁止:持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應于匯票上記載之。奇怪的是,臺灣地區對于明示委托收款背書卻有不記載“委任文句”的習慣:委任取款背書,應記載委任取款之目的,以期有別于轉讓背書。然而,特定交易習慣上,有不需作此記載者,諸如執票人將匯票金額存入自己在金融業者所開立之賬戶時,依交易習慣并不需記載委任取款目的之文義。所以如此,該金融業者以委任取款為其業務內容之一,執票人將匯票金額存入賬戶之行為,其實系委任取款在先、存入在后之復合行為。前者系法定委任,后者系消費寄托,單純記載前者之委任目的有所不宜,單純記載后者之寄托關系亦不妥當,不作記載之交易習慣于焉形成。
在隱存委托收款背書中,背書人的內心意思是委托他人代為取款,而在票據上的表示意思卻是轉讓票據權利。依據民法當中有關意思表示的原理,隱存委托收款背書應屬于“虛偽表示”,虛偽的意思表示原則上是無效的。但依票據法法理,隱存委托收款背書與普通的轉讓背書在票據外觀上沒有任何不同,因而應是一種完全有效的票據行為。如何看待隱存委托收款背書呢?在日本舊法時代,對于隱存委托收款背書曾引起過較大的爭議。最初因虛偽表示而認其為虛偽背書,否認其效力。不過,在該種背書被應用的情況下,被背書人能行使票據上的權利,能背書轉讓該票據,并且票據債務人由于向被背書人支付了票款而能免除票據債務,這些都是背書人真正所希望的完全轉讓背書的效力。因而把隱存委托收款背書作為虛偽表示、虛偽背書而認定無效。但是,在不損害第三人利益的情況下,以普通的轉讓背書的形式,背書人與被背書人在票據外特別約定委托收款的宗旨,法律上并沒有禁止。因此,票據交易上常常使用此種背書,學說和判例也都認同這一點。
筆者認為,與民法相比,票據法應屬特別法,按照特別法優于普通法的原則,應認定隱存委托收款背書有效。從另外一個角度看,隱存委托收款背書人的內心意思確實是委托收款,但將這一意思分為兩部分,一部分在票據上表示,一部分在特約合同中表示。從整體上來看,背書人的內心意思與其表示意思是一致的,因此,盡管很多國家的票據法對隱存委托收款背書都欠缺明文規定,但畢竟也沒有明文禁止,因而也不能否認其存在的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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