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我國《票據法》的規定,盡管是以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以見票時無條件支付確定金額的形式來實現出票人的支付責任,但支票由出票人簽發之后,出票人本身仍然對支票承擔付款責任。當因為支票的持票人超過法律規定的提示付款期限的要求付款而被拒絕付款,或者因為出票人在付款銀行處存款余額不足,或者付款銀行方面的原因及付款銀行與出票人之間的內部關系原因導致付款不能及時實現時,支票的持票人仍然有權向支票的出票人要求付款承擔票據責任,此即為支票的追索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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