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擔保債權在破產中的清償順序是怎么樣的
物權優先于債權,擔保物權具有優先受償性是物權法不可動搖的法則。破產法作為民事特別法,在遵循民事基本法的原則的同時,對導源于民事基本法的一些制度、規則做了限制抑或擴張的規定。就擔保物權而言,依照民法規定,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以抵押物、質物或留置物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財產的價款優先受償。在破產法上,由于破產程序是一種概括執行程序,債務人企業一旦受破產宣告,其主體資格將不復存在,因而破產程序是以公平清償所有債權為根本宗旨。這樣,擔保物權在民法上的至高無上的地位在破產程序中不得不受到制約,破產法在繼受“物權優先于債權”法則的基礎上,對擔保物權的優先性作了諸多限制。本文擬就此問題作一分析,以期能為我國新破產法、物權法和民法典的制定提供有益的參考。
破產程序對擔保物權優先性限制
各國破產法律對擔保物權優先性的限制各不相同,有緊有松。一般地說,在破產清算、破產和解和破產重整三個不同的破產程序中,都有對擔保物權優先性的限制規定,其中破產重整程序的限制最為嚴格。為此,筆者將破產清算程序和破產和解程序對擔保物權優先性的限制稱為一般限制,將破產重整程序對擔保物權優先性的限制稱為特別限制。
擔保物權優先性的一般限制
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后,各國破產法一般都設有破產管理人制度,有關債務人財產的管理和處分事由均由破產管理人進行,債務人無權對破產財產進行管理和處分,因而不可能再在其財產上設立擔保物權。除此之外,擔保物權即使成立于法院受理破產案件之前,根據絕大多數采破產撤銷權制度的國家破產法有關撤銷權的規定,債務人如在破產臨界期限內對原來沒有財產擔保的債務提供財產擔保,破產管理人有權請求法院予以撤銷。例如,按照《德國支付不能法》第130條和第131條之規定,在申請開始支付不能程序之前的最后3個月之內或程序開始之后實施的同等擔保行為,以及在申請開始支付不能程序之前的最后1個月或在此項申請之后實施的不同等擔保行為,支付不能管理人可以請求法院撤銷。我國臺灣地區破產法第95條也規定,破產管理人對債務人在破產申請前6個月內所為的對現有債務提供擔保的行為,可請求法院撤銷。這里有兩點應予注意:一是臨界期限限制并不排除債務人于設立債務的同時設定財產擔保行為的效力;二是經生效裁判或調解書確定的有財產擔保的行為,雖然發生在法定臨界期限內,但因其已具有法律上的執行效力,所以不得請求撤銷。
以上就是小編給大家介紹的一些關于有擔保債權在破產中的清償順序的問題了。不能質疑的是它確實是有優先性,但是它也有一定的限制,大家如果是想要權利得到充分保障的話最好是了解相關法律規定。歡迎大家來律霸網進行法律咨詢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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