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重整,又名“重組”或者“重生”,其對應的英文名為Reorganization。與破產和解相比,破產重整程序不僅注重企業的外部債權債務關系,而且強調企業內部管理關系的整合;不僅重視債務人與債權人的和解,而且強調調動人民法院、管理人、債權人、債務人、出資人及其他利害關系人等各方面的力量。因此,在破產法的三大程序中,重整程序顯得尤為重要。
一、重整原因的寬松性
1、新舊法律條文對照
2006年《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
第二條企業法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依照本法規定清理債務。
企業法人有前款規定情形,或者有明顯喪失清償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規定進行重整。
1986年《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試行)
第三條企業因經營管理不善造成嚴重虧損,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依照本法規定宣告破產。
企業由債權人申請破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宣告破產:
(一)公用企業和與國計民生有重大關系的企業,政府有關部門給予資助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幫助清償債務的;
(二)取得擔保,自破產申請之日起六個月內清償債務的。
企業由債權人申請破產,上級主管部門申請整頓并且經企業與債權人會議達成和解協議的,中止破產程序。
2、法理評析
老破產法關于整頓原因、破產清算原因和和解原因的規定是“三位一體”的,達到宣告破產的條件才能申請整頓。新破產法則相對寬松,重整原因包括兩類情形:一是企業法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二是企業法人有明顯喪失清償能力可能的。也就是說,企業法人具備破產條件的可以實施重整,不具備破產條件但有可能喪失清償能力的,雖然不能實施破產清算或破產和解,但也可以進行破產重整。這是新破產法的一個創新之處,目的是讓有破產可能的危險企業盡早進入重整程序,以便及時作出拯救措施,真正實現破產預防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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