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訴案情及審查意見
胡某某原為造紙一廠工人,1996年2月12日與工廠簽訂了停薪留職協議。2002年8月26日胡某某獲悉其已被造紙一廠除名,9月3日通過查詢社保資料得到證實,12日胡某某以造紙一廠為被訴人,向成都市勞動仲裁委員會(簡稱仲裁委員會)提起了仲裁申請。被訴人造紙一廠在答辯期間,向仲裁委員會提交了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2002)成破字第13-1號民事裁定書,證明被訴人于2002年9月5日已進入破產程序。11月4日仲裁委員會開庭,被訴人未到庭。12月23日,仲裁委員會作出仲裁決定,決定認為:被訴訟人已經依法進入破產程序,被訴人作為勞動爭議案件的主體已經消失,決定終止對本案的審理。胡某某不服決定,認為被訴人主體沒有消失,遂以造紙一廠(清算組)為被告,于2003年4月9日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法院判決其與被訴人簽訂的《停薪留取協議書》無效,撤銷被訴人對其作出的除名決定并恢復勞動關系,享受職工待遇。胡某某提出的起訴證明材料有:民事訴狀、仲裁委員會“成勞仲委決字(2002)第206號仲裁決定書”、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02年9月5日在《成都日報》刊登的造紙一廠申請破產和債權人申報債權的公告、成都市工商經濟信息中心查詢通知單(企業法人)等。
法院對胡某某的起訴狀及其相關證據進行了審查后,在是否受理的問題上產生了分歧,形成了兩種不同的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企業法人資格是依法取得的,非依法不得取消。造紙一廠雖然進入破產程序,但并不能因此就認為造紙一廠喪失了民事主體資格。企業進入破產程序并不意味著失去了民事主體資格,而應是在經破產宣告,破產財產分配完畢,破產程序終結,清算組向工商部門申請注銷后,其企業法人資格才消失。《企業破產法(試行)》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人民法院應當自宣告企業破產之日起十五日內成立清算組,接管破產企業。清算組負責破產財產的保管、清理、估價、處理和分配。”清算組可以依法進行必要的民事活動。根據上述規定精神,企業進入破產清算程序后,可由依法成立的清算組作為當事人參加勞動爭議仲裁、訴訟活動,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依據有關法律法規以及企業與職工解除勞動關系的事實,對企業在破產前解除其與勞動者勞動關系的行為的效力予以認定。因此,胡某某仍然可以以造紙一廠或清算組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法院可以受理。
第二種意見認為,造紙一廠已進入破產程序,不宜再參加與破產事宜無關的民事訴訟活動。這是因為,法院在審理此案過程中,可能出現在勞動爭議案件審結前破產案件已被裁定終結破產程序,清算組向破產企業登記機關辦理了注銷登記的情形,那時破產企業的主體業已消失。勞動爭議案件在審理過程中一方當事人主體消失,且又無繼任者,如何處理?《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的結終情形,均系自然人之主體消失,并未對法人的主體消失作出規定。這種情形無疑讓法院處于兩難的境地:繼續審理,一方當事人的主體資格業已消失,訴訟因訴的要素已缺損而無法進行;若要結束訴訟,裁定終結又無法律規定。因此,該案應由受理破產案件的法院受理,其他法院不宜受理。
筆者認為,上述兩種意見均欠妥當之處。法院是否受理當事人的起訴,一是要審查起訴主體是否適格,二要審查的是該案是否屬于受訴法院管轄。由于本案被訴人已在上級法院進入破產程序,故下級法院能否依一般管轄原則受理本案,成為了本案爭議的第二個焦點。雖然我們可以把本案爭議的劃分為兩點,但實事上這兩點均因被訴人業已進入破產程序而起,即本案爭議的實際上是一個問題的兩個方面。本文劃分出以上兩點,只是為行文方便。為此,本文將從分析民事訴訟主體資格的取得入手,對受訴法院是否應當受理本案進行分析。
二、法人的民事主體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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