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一方面要證明債務人存在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有關事實。因債權人客觀上無法舉證證明債務人是否資不抵債,因此,債權人對債務人提出破產申請,只需提交破產申請書和有關證明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證據,不要求提交有關的財務憑證等,事實上債權人也沒有提交上述財務憑證的能力(包括債權人沒有能力證明債務人是否不足以清償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
基于此,最高法院出臺了《關于債權人對人員下落不明或者財產狀況不清的債務人申請破產清算案件如何處理的批復》,明確規定,債務人不向法院提交財產狀況說明、債務清冊、債權清冊、有關財務會計報告等,不影響法院受理債權人的破產申請。最高院《關于審理企業破產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7規定也有類似的規定。上述規定,實際上以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或者支付不能)推定債務人存在破產原因,同時賦予債務人對破產申請的異議權,由債務人舉證證明自身不存在破產原因,來抗辯債權人的破產請求。
筆者認為,新破產法關于破產原因的立法不盡科學,未明確采用“支付不能”這一國外通常的破產原因模式,來解決債權人破產申請的舉證責任問題。為彌補立法的缺陷,我國破產司法解釋應明確規定,債權人申請破產時,債權人和債務人的證明責任,并確定相應的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時,鑒于破產法規定的債務人異議期限只有7日,該期限較民訴法的答辯期短,且未考慮舉證期限,對債務人太過于苛刻,應適當予以延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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