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界限的含義是什么
破產界限,習慣上又稱破產原因,是破產法律制度中的一個核心概念,破產界限,是指企業破產的法定事由。是當事人申請破產和人民法院宣告破產的基本條件。它關涉到破產程序的啟動標準及啟動效力、破產撤銷權效力的起算時點、確定董事個人責任產生的時點等諸多破產法中的疑難問題,向來是破產立法中的焦點所在。僅就破產界限之于破產程序的啟動及破產宣告而言,就存在著下列不同情形下對破產界限的不同界定和適用:破產受理與破產宣告、破產預防程序還是破產清算程序、自愿申請還是強制申請,企業法人破產還是非法人組織(比如合伙)破產、正常存續中的企業破產還是清算中的法人破產等。
我國《企業破產法》第2條規定:“企業法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依照本法規定清理債務。企業法人有前款規定情形,或者有明顯喪失清償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規定進行重整。”通常很容易遇到的問題在于,如果企業法人僅僅是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時,債權人意欲提出破產申請,但沒有證據表明債務人“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法院是否應當受理債權人的申請?也就是說,當事人提出申請所適用的破產原因標準與法院判斷是否受理所適用的標準、以及判斷是否作出破產宣告裁定所適用的標準是否是同一的?
或許因為存在上述疑問,理論上有的將破產界限表述為對債務人開始破產程序的原因和根據,有的則將其表述為當事人得以提出破產申請,法院據以啟動破產程序、作出宣告破產的法律事實。這涉及到究竟怎樣在理論和司法實踐中解釋和把握“破產原因”內涵的問題,怎樣把握破產原因的內涵才能收到防止當事人對破產申請權的濫用和避免個別強制執行的不當實施的雙重功效。
一般說來,破產原因的核心內涵就是不能清償,所謂不能清償,是指債務人對于已屆清償期而受請求的債務不能使之消滅的客觀狀態。但在衡量債務人是否構成不能清償時,卻又存在不同的判斷標準。大陸法系立法往往在不能清償這一核心范疇之外規定了停止支付和債務超過的概念。所謂停止支付,又稱支付停止,是指債務人對到期債務積極地或者消極地、明示地或者默示地表示不能清償的行為和狀態。
它往往作為推定的破產原因加以適用,債務人停止支付到期債務并稱連續狀態,如無相反證據,推定其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所謂債務超過,又稱資不抵債,是指債務人的負債總額超過其積極財產總額的狀態。債務超過在大陸法系國家通常直接適用于清算中的法人以及存續中的典型性資合法人(如股份有限公司或者有限公司).英美國家的立法在判斷債務人是否構成不能清償時,通常使用“現金流量”標準或者“資產負債”標準,雖然語詞表達的用法不同,實際上與大陸法系的停止支付和資不抵債具有相同的功效,此不贅述。
需要說明的是,由于破產程序中各程序階段對破產原因的證明要求不同,加上破產原因的最終形成可能有一個漸變的過程,因而,破產原因內涵的判斷和使用可能呈現出不同的層次結構,判斷所依據的因素未必是單一的。
如果從破產程序的不同階段以及啟動不同程序所需要的破產原因要件來說,破產程序對破產原因要件的要求至少包括:
(1)當事人提出破產申請的原因要件;
(2)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的原因要件;
(3)人民法院最終判定債務人進入破產清算程序(作出破產宣告)的原因要件。顯然,我國破產立法和破產法理論并沒有或者說沒有嚴格地將這三種不同的狀態下所適用的“破產原因”通過不同的文字加以區分,而是一概用“破產原因”一詞來籠統指代對債務人的不同財務狀態,但此三種程序階段對債務人財務狀況有著不同的標準要求是不存疑問的。一個語詞“破產原因”或“破產界限”,其使用至少位于三個不同的語境層次:其一,作為當事人提出破產申請的理由的破產原因;其二,作為啟動破產程序的破產原因;其三,作為法院據以宣告破產清算的破產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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