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營者在企業投產前或合營期間進行股權轉讓的現象屢有發生。我國現行法制尚不健全,對股權轉讓過程中產
生的一些糾紛的處理,缺少必要的法律依據。因此,需要對如何正確處理股權轉讓的法律問題進行理論探討。
一、股權、股權轉讓的概念、法律特征及形式
股權是公司這種企業組織形式中不可缺少的一項內容,但在我國現行的有關法律中還未出現股權一詞。取
而代之的是“出資額”、“注冊比例”、“投資比例”、“投資權”等。而這些名詞不論從內涵還是外延上都
不能與作為特定含義的股權概念相等同。
對于股權的概念,各國目前尚未形成統一認識。究其原因,主要是從理論上講,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與股
份有限公司的股權有較大的區別。一旦混淆二者的概念,就不可避免產生分歧;從各國的立法實踐來看,客觀
上存在著立法意圖的差異。有的國家在立法上明確規定股權的概念和性質,有的國家賦予外國投資者的權利范
圍也有寬有窄。由此引起了股權差異表述的不盡一致。
中外合資經營企業的股權是出資者(股東)在合營企業中,因其所投資而對該企業享有的財產所有和收益
分配的權利,以及對企業虧損風險所應承擔的義務。《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第1條規定的中外投資者根據其
出資在整個合營企業注冊資本中所占比例而擁有相應份額的股權,因其擁有該企業股權而成為該合營企業的股
東(股權主體)。中外股東之間的法律地位平等。股東投資入投之后,其投資于合營企業的財產與自己的其他
財產相分離,所以,股東與合營企業的聯系是因股權而聯系,不以投資的財產而聯系,更不以自己所有的其他
財產而聯系。股權是投資者向合營企業行使權利、承擔義務的基礎。
一項股權應包含如下內容:表決權、經營管理權、利益分配權、出資轉讓權。由于我國現行法律中沒有出
現股權這一概念,所以立法上對上述股權內容的體現也就不完備、不明確、不具體,這不能不說是我國中外合
資經營企業法的一個缺陷。
股權轉讓是中外合資經營企業的股東,依據平等互利、協商一致的原則,將其持有的全部或部分股權轉讓
給合營他方或合營雙方以外的第三方的法律行為。股權轉讓的產生,從根本上講,是由于合營企業作為有限責
任公司的法律性質所決定的。因為,在合營企業中,合營者的出資均折成股份,各方按出資比例,對企業行使
一定的權利承擔一定的責任。各國立法為保障社會經濟生活穩定使公司承擔一定責任,對有限責任公司均采取
資本固定制,即在公司存續期間不得減少注冊資本總額,股東也不得減少其出資額。我國《公司法》第34條,
《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下簡稱《實施條例》)第22條都有類似規定。同時《公司法》第35條《中
外合資經營企業法》第4條以及《實施條例》第23條的規定都為股權轉讓提供了法律依據。因此,股東如果因
故不能繼續在合營企業投資,只能將其股權轉讓給他人,不能提前抽回股份或令公司收買其股權。而且其轉讓
股權須經合營他方同意并辦理審批手續。合營企業股東的出資只能轉讓這一特點,既區別于無限公司股東可退
股除名,也不同于股份有限公司在特定條件下允許公司收回或購買股東出資。
股權轉讓具有如下法律特征:①轉讓方必須是擁有合營企業部分股權的股東,受讓方必須是作為合營他方
或合營雙方以外的中國企業、公司及其他經濟組織或外國自然人、公司、其他經濟組織。②股權轉讓的標的是
屬于轉讓方所有的投于合營企業的全部或部分出資額。③股權轉讓后,合營合同的主體發生變更或增加,內容
則不發生變化,原合營合同對變更或增加后的主體具有同樣的約束力。④股權轉讓是一種要求法律行為,即必
須經過一定的法定程序。轉讓股權除須征得合營他方同意外,還應按《中外合資經營企業登記管理辦法》、《
中外合資經營企業申請和審批程序的暫行規定》、《中外合資經營企業登記審批程序》等有關規定辦理必要手
續。具體股權轉讓雙方應將協議書報原審批機關批準、備案。新組成的合營企業要在工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手
續。
股權轉讓是通過轉讓方與受讓方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書來進行的。根據轉讓股權數額的不同,股權轉讓可分
為兩種形式。第一種是全部股權轉讓。這種轉讓可帶來四種后果:①中方將自己全部出資額轉讓給另一中國企
業,自己退出,而企業仍作為合營企業存在,其性質及法律地位均未變,只是變更了主體。②外方將其全部出
資額轉讓給另一外方,企業仍作為合營企業存在,情況同①。③外方將全部出資額轉讓給中方合營者或他以外
的中國企業,其他經濟組織。由此合營企業變為純粹的中國企業,其性質、法律地位均發生變化。④中方將全
部出資額轉讓給外方合營者或他之外的其他外方投資者,企業就由合營企業變為外商獨資企業,其性質、法律
地位亦發生變化。第二種是部分股權轉讓。這種轉讓是目前合營企業股權轉讓中較多出現的一種形式,其常見
的方式是:合營企業中的一方(或各方)將自己出資額的一部分轉讓給第三者(往往是同合營企業業務往來密
切的企業),而自己繼續作為合營者保留在合營企業中。其轉讓的結果是,變兩方(或多方)的合營為三方(
或更多方)的合營,僅是增加了合營主體的數量,而合營企業的性質和法律地位均不發生變化。
二、股權轉讓的條件
根據《中外合營經營企業法》及其《實施條例》的規定,合營企業的股權轉讓必須同時具備以下條件,才
能產生法律效力。
(一)轉讓方已經全部履行約定的繳資義務。轉讓股權就是合營者將自己在合營企業擁有的股權轉讓給合
營他方或合營以外的第三方。而合營者作為股東要獲得股權須以其依約履行繳資義務為前提。合營者的這一義
務是首先要履行的而且也是最重要的義務。各方的出資既是合營企業賴以建立的基礎,又是合營各方享受相應
權利的基礎。合營者未盡繳資義務,就尚未取得股權,當然就不能取得轉讓其股權的權利。投資者欠繳投資就
構成違約事實,若其轉讓欠繳出資額,實質上就是為了逃避和推卸其應負的法律責任。這是國家的法律、法規
所不允許的。若投資者已依約履行了部分出資義務,因某種原因確實無法繼續出資的,應依法減少合營企業注
冊資本,調整合營各方投資比例和相應權利。只有依法采取了這些措施后,方可允許轉讓。
(二)股權轉讓須經合營他方同意。合營企業是合營各方在對他方資信充分了解和信任的基礎上自愿結合
設立的。如果一方不經他方同意而擅自將股權轉讓給第三方,實際上就是強加給合營他方一個新伙伴,這不符
合公司法律制度中有限責任公司帶有人合性質的自愿原則,既可能損害合營他方的利益,也不利于合營企業今
后的發展。據此《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第4條規定:“合營者的注冊資本,如果轉讓須經合營他方同意”。
(三)合營他方享有優先購買權。為了照顧合營他方的利益,避免股權轉讓給第三方帶來的繁瑣程序,同
時也為了合營企業能更好地發展,《實施條例》第23條規定:“合營一方轉讓其全部或部分出資額時,合營他
方有優先購買權。”為了保障此優先購買權得以實現,防止轉讓人為謀取高利或其他目的,故意規避法律而不
愿將股權優先轉讓給合營他方,《實施條例》第2條同時規定:“合營一方向第三方轉讓出資額的條件不得比
向合營他方轉讓的條件優惠。違反此規定,其轉讓無效。”所以,在實踐中,一方在向合營他方進行轉讓要約
時,如果故意詐稱以高價,使合營他方望而生畏而自動放棄優先購買權,然后轉而向第三方低價轉讓的,該轉
讓行為無效。若合營一方曾以某一價格或股權實際價值轉讓其股權,合營他方后又以低于合營一方曾轉讓的價
格將自己的股權全部或部分轉讓給第三方,而未經合營一方同意該較低價格,則合營一方就會抗辯說,由于合
營他方向第三方轉讓價格低于該股權實際價值或比向合營他方轉讓的條件優惠,因此實際損害了合營一方的權
益,從而導致該轉股協議無效。
(四)股權轉讓要經原審批機關批準。股權轉讓所導致的主要法律后果,就是合營一方或雙方主體變更。
由此還必須引起合營和章程的修改。這些均屬合營企業重大法律事項的變更,所以必須報原合同審批機關批準
,由審批機關從法律程序、經濟可行性以及受讓方的資信、經營能力等方面進行審查,以保障合營企業合法權
益,防止對合營企業造成不應有的損失。所以,未經審批或未批準的股權轉讓協議無效。
三、股權轉讓中的價格計算
股權轉讓中具體的作價問題即價格計算問題是很重要的。因其關系到轉讓方與受讓方的切身利益;而目前
對股權轉讓的作價問題在法律上尚無明文規定;因此股權轉讓的作價就成為一個敏感、復雜而又必須解決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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