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破產抵押財產是不是優先于工資
依據我國企業破產法及司法解釋的規定,公司有為債務提供抵押的,抵押財產并不屬于破產財產,抵押財產優先于工資清償。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企業破產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七十一條下列財產不屬于破產財產:
(一)債務人基于倉儲、保管、加工承攬、委托交易、代銷、借用、寄存、租賃等法律關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財產;
(二)抵押物、留置物、出質物,但權利人放棄優先受償權的或者優先償付被擔保債權剩余的部分除外;
(三)擔保物滅失后產生的保險金、補償金、賠償金等代位物;
(四)依照法律規定存在優先權的財產,但權利人放棄優先受償權或者優先償付特定債權剩余的部分除外;
(五)特定物買賣中,尚未轉移占有但相對人已完全支付對價的特定物;
(六)尚未辦理產權證或者產權過戶手續但已向買方交付的財產;
(七)債務人在所有權保留買賣中尚未取得所有權的財產;
(八)所有權專屬于國家且不得轉讓的財產;
(九)破產企業工會所有的財產。
第三十五條?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債務人的出資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資義務的,管理人應當要求該出資人繳納所認繳的出資,而不受出資期限的限制。
第三十六條?債務人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利用職權從企業獲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業財產,管理人應當追回。
第一百二十五條?企業董事、監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違反忠實義務、勤勉義務,致使所在企業破產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有前款規定情形的人員,自破產程序終結之日起三年內不得擔任任何企業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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