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破產法(試行)》中規定,對債務人的特定財產享有擔保權的債權人除非放棄優先受償的權利,在否則無表決權⑽。但在新的《企業破產法》中對此作出了不同的規定,對債務人的特定財產享有擔保權的債權人,除了對通過和解協議及破產財產分配方案無表決權外,其他事項仍然享有表決權。
由此,有財產擔保的債權在各破產程序中對下列債權人會議職權依法享有表決權:
(一)核查債權;
(二)申請人民法院更換管理人,審查管理人的費用和報酬;
(三)監督管理人;
(四)選任和更換債權人委員會成員;
(五)決定繼續或者停止債務人的營業;
(六)通過重整計劃;
(八)通過債務人財產的管理方案;
(九)通過破產財產的變價方案;
(十一)人民法院認為應當由債權人會議行使的其他職權。
其中,(一)至(五)、(八)和(十一)為各破產程序的通用職權,無論在重整、和解還是清算程序中都需要行使表決。(六)只在重整程序中需要行使表決,(九)在和解、清算程序中需要行使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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