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對債務人的效力
(1)債務人處分財產權的限制。破產案件受理后,債務人處分與管理財產的權利應當受到限制。因為債務人與債權人之間的利益沖突表明債務人具有現實的損害債權人利益的動機。我國《企業破產法(試行)》中沒有規定在破產申請受理后到破產宣告之間債務人處分與管理財產的權利,僅規定債務人向破產宣告后成立的破產清算組移交財產,在制度上存在著債權人利益保護的缺漏,成為立法缺陷。《企業破產法》規定,法院在破產申請受理的同時指定管理人,該規定彌補了《企業破產法(試行)》的這一缺陷。
(2)個別清償行為的限制。破產程序開始的目的是公平地清理債權債務關系,或者在破產破產清算程序中合理分配破產財產。債務人對個別債權人的個別清償行為與破產程序公平清償、集中清償的基本價值相違背。個別清償行為實際上就是對個別債權人的優遇清償。當然,個人清償行為的限制不是對個別清償行為的絕對禁止。為保證破產受理之后債務人營業的繼續維持。債務人仍然有可能與其他人發生往來而實施清償行為。為了保證這種交易不影響,債權人的利益與破產程序的進行,在程序上應當規定這種個別清償行為在管理人接管以前需經過法院同意,在管理人接管以后當然由管理人決定;在實體上應當規定以繼續進行生產經營為前提,以債務人與債權人負對等義務為條件。
(3)債務人的人身限制。破產程序開始后,債務人的身份地位受到一定限制。在一般破產主義立法體例中,自然人債務人被申請破產后,其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其限制的范圍包括遷徙限制、通訊與通信自由的限制、接受法院的傳訊與庭審、通過列席債權人會議以及其他方式接受債權人、破產管理人、破產監督人的詢問等。在上述措施不足以維護破產程序的有效進行時,法院可以羈押債務人。在法人破產的場合,債務人人身自由的限制主要體現在法人機關的組成人員或者其他經營管理人員的身上。
我國《企業破產法》對債務人法定代表人的人身限制作為對法定代表人的一項義務要求作了規定。按照規定,自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的裁定送達債務人之日起至破產案件終結之日,債務人企業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承擔下列義務:妥善保管其占用和管理的財產、印章和賬簿、文書等資料、根據人民、管理人的要求進行工作,并如實回答詢問;列席債權人會議并如實回答債權人的詢問;未經人民法院許可,不得離開住所地;不得新任其他企業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經人民法院決定,承擔上述義務的人員可以擴大到企業的財務管理人員和其他經營管理人員。
2.對債權人的效力
(1)債權到期。破產程序是為全體債權人利益設計的概括執行程序,具有加速債權到期的效力。破產程序開始后,無論債權是否到期,均有權申報債權。債權加速到期制度與一般的民事執行程序顯有差異,關鍵在于破產程序是最終的債權實現機會。當然,對于未到期的債權計算其債權額時,應當扣除未到期部分的利息或者其他利益。
(2)破產債權的財產擔保權行使的限制。對債務人的財產享有抵押權、質權、留置權等擔保物權的債權人,享有先于普通債權人的債權在擔保物變賣或者處理得到的價款中優先受償的權利。但是,破產申請受理后,應當發生破產財產保全的效力。有財產擔保的債權人也應當申報債權。未經同意,不得行使優先權。
(3)債權申報。債權申報,是債權人向法院正式提出參加破產程序的申請,表明其參加破產程序獲得債權實現的意思表示。債權申報后的債權人成為破產債權人,在破產程序中享有各種破產債權人的權利。《企業破產法》規定,債權人在破產程序終結以前均可以申報債權,但是對于已經分配的破產財產不能主張權利。
3.對第三人的效力。破產案件受理后,債務人財產處分的權利的限制包括債權受領。為此,新破產法規定了債務人之債務人的義務,要求債務人的債務人向管理人履行債務。《企業破產法》第17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債務人的債務人或者財產持有人故意違反前款規定向債務人清償債務或者交付財產,使債權人收到損失的,不免除其清償債務或者交付財產的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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