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破產財產的范圍
1、破產財產是指破產宣告至破產程序終結前,歸清算占有、支配并用于破產分配的破產企業的財產。
2、破產財產的構成:債務人在宣告破產時所有的或者經營管理的全部財產;債務人在宣告破產后至破產程序終結前取得的財產;應當由債務人行使的其他財產權利。
3、破產企業的財產是否屬于破產財產,參見教材第252~253頁。
4、取回權
(1)概念
取回權是指對破產管理人占有的不屬于破產財產的其他財產,財產權利人享有的不依破產程序取回的權利。
(2)破產企業內屬于他人的財產,如債務人基于倉儲、保管、加工承攬等法律關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財產,可由該財產的權利人通過清算組取回。
(二)破產財產的收回、處理和變現
1、破產財產的收回
清算組應當向破產企業的債務人和財產持有人發出書面通知,要求其于限定的時間內向清算組清償債務或者交付財產。
2、破產財產的處理
債務人設立的分支機構和沒有法人資格的全資機構的財產,應當一并納入破產程序進行清理。
3、破產財產的變現
(1)概念
破產財產的變現應當以拍賣方式進行,由清算組負責委托有拍賣資格的拍賣機構進行拍賣。
(2)在財產變現時,破產財產中的成套設備,一般應當整體出售。
(3)依法不得拍賣或者拍賣所得不足以支付拍賣所需費用的,不進行拍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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