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別取回權包括哪些
特別取回權包括什么,特別取回權的種類,如下所述:
1、出賣人取回權
出賣人取回權,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時,出賣人已將買賣標的物向作為買受人的債務人發運,債務人尚未收到且未付清全部價款時,出賣人所享有的可以取回在運途中的標的物的權利。
出賣人取回權制度的價值在于保障出賣人的利益。因為在異地買賣中,買受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時尚未收到且未付清全部價款,如果不允許出賣人將運送中的貨物停止運交給買受人,將來出賣人只能就其價金債權作為破產債權而得不到完全清償,這樣無異于以出賣人的財產來清償買受人對他人的債務,顯然有失公平。基于此,英國衡平法院最早賦予了出賣人以停止發運權,后來英國普通法中也采用了這一制度。其后更為大陸法系的法國和德國所繼受,稱為追及權。傳至日本后,稱之為出賣人取回權。
出賣人取回權由以下構成要件:第一,必須為異地買賣。第二,作為買受人的債務人尚未付清全部價款。第三,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時,買賣標的物尚在運輸途中。也就是說,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時,買受人還沒有收到貨物。
2、行紀人取回權
行紀人取回權,是指行紀人受委托人的委托購入貨物,于異地向委托人發運貨物后,委托人在尚未收到貨物而又未付清價款時被宣告破產,則行紀人享有取回已經發運的標的物的權利。在行紀關系中,委托人如未付清托買的貨物的全部價款而被宣告破產的,行紀人的地位和處境,與出賣人的地位完全相同,因此,一些國家的破產法中規定了行紀人取回權,如德國、日本,但我國新《企業破產法》中并沒有這方面的規定。
3、代償取回權
代償取回權,是指取回權人在取回權標的物被轉讓給他人時,該取回權人享有取回轉讓所得的對待給付財產的權利。一般取回權,是以取回權的標的物存在于債務人處為前提的。如果債務人或者破產管理人在取回權人行使權利之前,已經將取回權的標的物轉讓出去,那么一般取回權就歸于消滅了。取回權人只能將損害賠償請求權作為破產債權來要求清償。
綜合上述,小編整理有關取回權的相關內容。由此可見,為了維護取回權人的利益,同時也是為維護公平起見,有的國家在破產法中專設了代償取回權作為一般取回權行使不能的補救,但我國新破產法中并沒有對此作出規定。如果你對這方面還有更多問題,律霸網提供專業法律咨詢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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