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管理人的選任方式有哪幾種
在破產管理人的選任方式上各國立法例,歸納起來主要有以下三種模式:
(一)法院主導型。即法院在破產程序中處于主導地位,選任破產管理人的權利在法院而不在債權人會議。法院有權決定破產管理人的人選而不受債權人會議的影響。債權人認為法院選任的破產管理人對自己或者其他債權人有重大利害關系時,可以向法院提出異議,請求法院變更破產管理人,至于是否更換破產管理人由法院最終決定。
這種選任破產管理人的立法體系為大多數大陸法系國家所采取,如法國、日本等國采用這種做法。實行這一選任方式的法理基礎在于:破產程序是法院主導下的清理債權債務的司法程序,破產具有一般的強制執行性質,國家為保護私權而選任破產管理人,由此應突出法院在破產程序中居主導地位。破產管理人具有特殊的法律地位,并非全體債權人的代理人,也不是破產債務人的代理人,所以破產管理人不宜由債權人會議選任。此種方式最大的優點在于效率高,能及時產生破產管理人,并且能夠保證破產管理人平等保護各方當事人的利益,有助于保持破產管理人的中立地位。但其主要弊端是對債權人的自治有一定程度的抑制,不利于債權人的共同意志的充分體現,難以充分保護保債權人的利益。
(二)債權人會議選任,法院或其他機構選任為補充。這種立法模式中選任破產管理人的權力在于債權人會議。破產管理人原則上由債權人會議選任,只有當債權人會議不選任或選任不出破產管理人時,為了維護債權人的共同利益,才由法院或其他相關機構選任。這一立法模式以英國、美國、加拿大等國為代表。由債權人會議選任破產管理人的立法理念在于,破產清算是為了債權人的共同利益而進行,破產管理人不是所有人利益的代表,而僅僅是債權人利益的總代表。破產清算的目的在于維護債權人的共同利益,為了保障債權人的利益,徹底貫徹債權人自治精神,應由債權人會議選任破產管理人。
這一破產管理人選任方式的優點是充分反映了破產法對債權人利益保護基本功能的要求,徹底貫徹了債權人在破產程序中的自治精神。完全由債權人會議選任破產管理人的不利之處是由于債權人會議人數眾多,往往難以達成一致意見,因此效率低下,可能會出現不能及時選出破產管理人,或選不出破產管理人的情形。另外,如果破產管理人被主要的債權人控制,可能會損害中小債權人的利益,導致不公平,進而影響破產程序的順利進行。
(三)依法院依職權選任為原則,以債權人會議選任為補充,即雙軌制。法院在裁定債務人破產時,為防止不良債務人轉移破產財產,損害債權人的利益,必須立即對債務人的財產進行接管,但此時債權申報尚未開始,債權人會議也就不能召開,因此法律規定先由法院選任一破產管理人,待債權人會議召開時可選任另外的破產管理人替代法院任命的破產管理人。
雙軌制賦予了債權人很大的權限,并充分體現了債權人自治原則,與其舊破產法中的以法院為中心的公力救濟原則,有了很大變化,是大陸破產法職權主義原則受美國破產法及其所奉行的充分尊重債權人自治原則的影響的結果。它吸取了前兩種立法模式優點,既能夠及時產生破產管理人,同時又賦予了債權人很大的權限,充分體現了債權人自治原則,既避免了債權人權利濫用的情形,又不容易導致公權力過分干涉私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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