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后,申請破產的企業作為當事人的經濟糾紛可能很多,必須及時妥善解決。現行破產法和民訴法中對此均未有明確規定,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11月7日發布的《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試行)〉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第12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后,以破產企業為債務人的其他經濟糾紛案件,根據下列不同情況分別處理:(1)已經審結但未執行的,應當中止執行,由債權人憑生效的法律文書向受理破產案件的人民法院申報債權;(2)尚未審結且無連帶責任人的,應當終結訴訟,由債權人向受理破產案件的人民法院申報債權;(3)尚未審結且另有連帶責任人的,應當中止訴訟,由債權人向受理破產案件的人民法院申報債權,待破產程序終結后,恢復審理。”《意見》第13條、第14條又規定,以破產企業為債權人的其他經濟糾紛案件,受訴法院不能在3個月內結案的,應當移送受理破產案件的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的人民法院發現此種情況時應通知該法院移送。移送的案件按《意見》第45條、第46條的規定辦理,即由法院在宣告企業破產后,通知破產企業的債務人向清算組清償債務。債務人應按通知的數額、時間清償,有異議者可在7日內請求法院予以裁定;逾期既未清償又未提出異議的,由清算組申請法院裁定后強制執行。應當指出,《意見》的上述規定欠妥,具體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一、擔保物權人提起的民事執行程序不應中止破產法第十一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后,對債務人財產的其他民事執行程序必須中止。”《意見》第12條規定:“已經審結但未執行的,應當中止執行,由債權人憑生效的法律文書向受理破產案件的人民法院申報債權。”但是,有財產擔保的債權人提起或繼續進行擔保物之執行程序不應受到限制。主要理由如下:1.破產案件受理后中止對債務人財產的執行,是為保障公平清償之目的。但中止有財產擔保債權人提起的執行程序,并不能達到此目的。因為依破產法規定,已作為擔保物的財產不屬于破產財產,不用于對破產債權人分配,有財產擔保的債權人就擔保物享有優先受償權,只有在其擔保債權完全受償后,破產債權人才可能從剩余財產(如有的話)中得到清償。由于這兩種債權清償的財產范圍相互分離,各不相干,擔保債權人以擔保物提起的民事執行程序便與破產清償無關,中止其執行不能為其他債權人帶來任何利益,也起不到維持公平清償的作用。值得注意的是,依《意見》第39條第2款之規定,擔保物權人在破產案件受理后至破產宣告前非經人民法院同意(這也有所不妥),不得行使優先權,實際上承認此種債權人仍可繼續執行,只不過須經法院同意。這兩項規定間有不協調之處。2.中止對擔保物的執行與民法通則和擔保法有關擔保制度的規定相悖。財產擔保制度設立之本意,就是為在債務人不履行債務,尤其是破產時,通過對擔保物的執行,保證債權人及時充分受償。若擔保物的執行也要中止或受限,擔保制度就部分乃至全部失去了對債權人的保障作用。二、破產案件受理后破產企業所涉訴訟不應終結或中止《意見》規定,破產案件受理后,以破產企業為債務人的所有訴訟均要終結,僅在案件中有其他連帶責任人時才中止訴訟,直至破產程序終結后恢復對連帶責任人的審理。就破產企業自身的訴訟而言,實際上是全予終結,這是不妥的。應當指出,破產案件受理時,破產企業的民事主體資格依然存在,仍有權進行正常的生產經營等法律允許的民事活動,其中也包括訴訟在內,在這種情況下終結或中止訴訟,不僅無助于公平清償,而且與民訴法的有關規定不符。如果認為破產程序的提起便排斥訴訟程序存在,或可取代訴訟程序的作用,這是對兩種不同性質程序的誤解。破產程序在性質上是一種執行程序,它解決的是在民事權利義務已經確定的情況下,如何就無清償能力的債務人的有限財產,向多數債權人平均執行的問題。破產程序并不解決當事人間的實體權利義務糾紛,它不具備此種功能,也無訴訟程序中解決實體權利義務糾紛時對當事人訴訟權利的保障措施。當事人的實體權利義務糾紛必須首先經過訴訟程序解決,然后才涉及到通過破產程序執行受償的問題。所以,破產程序的提起無礙訴訟程序的同時進行,更不能取代其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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