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某村委會于1992年出資設立一家取暖設備有限公司A,1994年12月,A公司與某外國公司B共同出資成立了一家中外合資有限責任公司C。2002年10月,C公司因不能清償到期債務,被債權人申請破產。法院受理后,發現A、B兩公司對C公司的出資均存在嚴重問題:C公司的注冊資本為500萬元,按照章程規定A公司應向C公司出資300萬元(土地使用權作價150萬元,其它為現金出資),而A公司在C公司成立后不久便抽走了100萬元的現金出資;B公司向C公司出資的200萬元是以機器設備的形式出資的,而這些機器設備由于是二手設備,當時的實際價值只有60萬元。基于此種情況,法院欲以抽逃資金和出資不實為由追究A、B兩公司的責任,但調查后發現A公司已于2000年6月因違法經營被吊銷了營業執照,之后,村委會認為A公司的產品老化、市場萎縮,于是就把A公司的廠房拆掉,在原址上建起了一處水果批發市場,但是對A公司并未進行清算,也未辦理注銷手續。而B公司在C公司成立1年后,也因種種原因不再參與C公司的生產經營。面對這種情況,C公司的債權人主張以村委會為被告,承擔A公司對C公司抽逃資金的責任。
?分析?
本案涉及的是關聯公司破產案中如何對債權人利益進行保護的問題。在一般的關聯公司破產案中,各國已發展出一系列保護債權人利益的原則,如揭開公司面紗、深石原則(又稱居次法則,指法院若認為將母公司視為一般債權人可能造成不公平時,可裁定母公司的債權應次于其他債權人而受清償)等。而本案所涉及的法律問題則更為復雜,A、B兩家股東存在對C公司抽逃資金和出資不實的問題,因此就應追究其補足資金的責任,但是A公司卻已于C公司破產前解散,抽逃資金的責任則應由誰來承擔呢?就本案而言,如果不能把村委會列為被告,勢必使C公司的債權人利益遭受損失。然而要把村委會列為被告,依據何在?對此類問題,筆者認為應從以下四點來加以把握:
首先,A公司未經清算而解散,違反了公司法的規定。我國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規定:“公司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被依法責令關閉的,應當解散,由有關主管機關組織股東、有關機關及有關專業人員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從本條規定來看,清算是一個公司法人主體資格消亡的必經階段,如未經清算則視為公司法人主體資格仍然存在。A公司應承擔向C公司返還100萬元資本的責任,C公司也有權提起這一主張。可見,村委會作為A公司惟一的股東,未經清算就對A公司的財產進行了處分,客觀上侵犯了A公司的法人財產所有權,致使C公司要求A公司返還100萬元資本的權利落空,對此結果村委會在主觀上存在過錯。因此,在C公司破產的情況下,C公司的債權人以村委會為被告,要求其返還100萬元出資,應當認為是正當權利的行使。
其次,即使A公司的解散經過了清算程序,C公司的債權人仍然可以以村委會為被告提起訴訟。我國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公司財產能夠清償公司債務的,分別支付清算費用、職工工資和勞動保險費用,繳納所欠稅款,清償公司債務。公司財產按前款規定清償后的剩余財產,有限責任公司按照股東的出資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東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同時,該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因公司解散而清算,清算組在清理公司財產、編制資產負債表和財產清單后,發現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債務的,應當立即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破產。”由此可見,如果A公司的解散經過了清算程序,則村委會必定以股東身份獲得了A公司清算后的剩余價值。由于A公司對C公司存在抽逃出資的情況,村委會在A公司解散時獲得的剩余價值中必然包括A公司對C公司100萬元的抽逃出資部分。而這100萬元應當屬于C公司的財產,由村委會獲得顯屬不當得利;在C公司破產的情況下,其債權人可以村委會為被告,主張其返還100萬元作為破產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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