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六章關于《侵權的民事責任》一節明確規定:“違反國家保護環境、防治污染的規定,造成污染,給公民、法人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這是我國第一部《民法通則》關于環境保護的重要規定。可以看出,它將違反環境法規、造成污染損害的行為視為一種特殊的侵權行為,并追究其相應的民事法律責任。因此,污染我國農村的水環境并造成了損害的理所當然要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規定的基礎上,我國的《環境保護法》、《水法》、《水污染防治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實施細則》又對污染造成損害所要承擔的民事責任做了進一步的規定,明確表明要對受到損害的單位或者個人賠償損失。
如:《環境保護法》第41條第1款規定:“造成環境污染危害的,有責任排除危害,并對直接受到損害的單位或者個人賠償損失。”《水污染防治法》第55條第1款直接對水污染損害賠償做了規定:“造成水污染危害的單位,有責任排除危害,并對直接受到損失的單位或者個人賠償損失。”《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實施細則》第四十八條規定:“繳納排污費、超標排污費或者被處以警告、罰款的單位不能免除其清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賠償損失的責任。”
(三)在《水污染防治法》中也同時規定了水污染損害賠償中的免責事由,共分為三種情況:
1、不可抗力。
《水污染防治法》第56條規定:“完全由不可抗拒的自然災害,并經及時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水污染損失的,免予承擔賠償責任。”
2、受害者自身責任。
《水污染防治法》第55條第4款規定:“水污染損失由受害者自身的責任所引起的排污單位不承擔責任。”
3、第三者過錯。
《水污染防治法》第55條第3款規定:“水污染損害由第三者故意或者過失所引起的,第三者應當承擔責任。”
(四)在程序上,《水污染防治法》對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的糾紛也做了規定。《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的糾紛,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由環境保護部門或者交通部門的航政機關處理;當事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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