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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很多勞動者面試找工作中,都會發現有很多用人單位都規定了入職后必須過了試用期才能正常成為該單位員工。我國的勞動合同法里面規定,試用期的時間范圍根據合同期限來規定試用期的時間長短,但是最長的不超過6個月。那么下面我們就來了解一下如果員工試用期不符合錄用條件勞動合同法的規定有哪些?
什么情況下可以在試用期解除勞動合同
如果職工在試用期內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用人單位可以依法解除勞動合同,且不用支付經濟補償金。《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
(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如何證明勞動者不符合錄用條件
根據法律的規定,如果用人單位以“試用期不符合錄用條件” 為由解除勞動者的勞動合同,應當承擔舉證責任,對以下三部分內容進行舉證:
首先,用人單位應當證明該員工具體的崗位錄用條件,這點前面已經闡述,在此不再贅述。同時,必須提請用人單位注意的是,該錄用條件應當在勞動者入職時由其簽名確認知曉,方能有效。
其次,用人單位應當提供證據證明勞動者在試用期內具體表現的考核結果。這往往也是用人單位最難舉證的地方,用人單位必須提供證明對勞動者進行考核的標準、考核過程、考核結果等證據,做到程序合法、結果公正,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
第三,用人單位必須證明勞動者在試用期內的考核結果或某一具體行為不符合錄用條件。
從以上分析可知,用人單位要想以“試用期不符合錄用條件” 為由解除勞動合同,并不是一件很容易的事情,反而要承擔比其他解除行為更多的舉證責任,決不是很多用人單位領導通常認為的可以憑主觀感覺認定員工“不符合錄用條件”那么簡單的事情。
用人單位在勞動者入職后制定試用期,主要是為了對勞動者的工作能力,態度等是否合格進行考核,而勞動者也是利用試用期來對判斷工作是否符合自己要求進行考核的期限,這段時間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的可以雙向選擇。通過上文如果勞動者在試用期不符合錄用條件勞動合同法里規定,可以不錄取該勞動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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