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環境侵權的免責事由
所謂免責事由,是指行為人雖然在客觀上造成了環境污染危害,但是由于存在不可歸責的理由,法律規定可以不承擔民事責任的情況。由于免責條件實際上界定了行為人承擔環境侵權民事責任的范圍,所以免責條件必須有法律的明確規定。從我國《環境保護法》和其他環境保護單行法的規定看,免責事由有三項:不可抗力、受害人自身的過錯和第三者的行為。只要其中具備上述條件之一,致害人就可以免予承擔環境侵權的民事責任。
不可抗力應否作為環境侵權民事責任的免責條件。法律上所謂的不可抗力,是指人們不可抗拒的客觀情況,即在當時、當地的條件下,主觀上無法預見,客觀上無法避免和克服的情況。這里所說的無法預見是指依據現有的技術水平,一般人對某種情況的發生不可預見,而無法避免和克服是指行為人已經盡到最大的努力和采取一切可以采取的措施,仍不能避免某種情況的發生并克服其造成的損害后果。不可抗力通常有兩種:一種是自然災害,如地震、火山爆發、臺風等自然因素作用造成的災害;第二種是某些社會現象,如戰爭、暴亂、特殊的軍事行動等。由于不可抗力并不受行為人的意志所支配,對于損害的發生行為人并無責任,因此各國普遍將其作為環境侵權民事責任的免責條件之一。
二、法律依據
關于不可抗力免責問題,在《大氣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中有相關的規定。由此可見,不可抗力在我國同樣是環境侵權的免責條件。從這些規定看,不僅將不可抗力的范圍限定為“自然災害”(作為社會現象的“戰爭”行為僅在《海洋環境保護法》中作了規定),而且環境污染損害的行為人依據不可抗力免責還必須滿足一定的條件:一是符合“完全”的要求,如果除不可抗力外還有其它因素參與,則是不能免責的。二是“經及時采取合理措施仍不能避免”如果雖然發生了不可抗力,但是行為人卻并沒有及時采取合理措施,因而發生了損害后果,則行為人同樣不能免除責任。
現有法律之所以將不可抗力規定為環境侵權的免責條件,主要是因為在不可抗力介入的情況下,致害人無過錯或者僅有部分過錯,致害人的行為與損害結果的發生不具有因果關系,損害發生的根本原因主要是由于不可抗力的作用,此時仍由致害人來承擔責任,對致害人來說是不公平的。但從另一角度看,不可抗力免責對受害人公平嗎?兩相權衡,明顯對受害者更不公平。畢竟危害發生的根源在于加害人的經營行為,并且加害人從經營活動中獲得收益,加害人亦有能力和條件通過商品之價格機制與責任保險等方式分散該部分風險。所以,我們認為在環境侵權損害賠償中,正是這種形式上的公平卻體現了實質上的不公平,與現代民法追求實質正義之精神相悖。不可抗力作為環境侵權民事責任的免責條件已不合人類之理性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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