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對違約行為進行精神損害賠償是符合我國憲法原則和人權精神的內在要求。
我國憲法第37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第38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格尊嚴不受侵犯。”等等。人們正是在憲法基本精神的指導下,根據實踐制定法律,使人權事業不斷發展。在人們越來越重視人格的保護和對精神利益的追求今天,法律對公民精神權益的保護更趨全面和有力。因此,根據憲法保護人權的需要,那種只認為在合同領域中只看重當事人財產的得失,而不顧當事人精神利益的損害的傳統民法觀念已不符合時宜。所以為了更好的保護合同當事人的利益,加強對違約行為受害者的保護力度,我們應該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引入違約責任中,從而健全我國法治保護人權的精神。
2.違約精神損害賠償是合同中的完全賠償原則中的應有之意。
完全賠償原則是指因違約方的違約使受害人遭受的全部損失都應當由違約方負責賠償。根據完全賠償責任原則,因違約行為造成對方當事人可以獲得的利潤收入、利息收入、精神享受等預期利益的間接損失,也應要求違約方負責賠償。我國的立法也對完全賠償原則持肯定態度,新的《合同法》從公平觀念出發,確認了完全賠償原則。《合同法》113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害的,損失賠償額應相當于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利益。而在人類的各種利益中,除了財產利益那就是非財產利益,精神利益則是非財產利益的一個非常重要方面。任何違約行為都有可能對非違約方產生心里影響,會使人產生憤怒、焦慮、沮喪、悲傷等不良情緒,這就是精神損害的表現形式。既然違約精神損害是客觀存在的利益損失,給予其物質賠償那也就成為必要了。
3.合同法應該對公民精神利益進行保護。
在市場經濟的推動下,以人為本的觀念深入人心,在作為社會關系重要載體的合同中,合同義務與合同責任不斷擴張,使得合同法保護公民的精神權益勢在必行。我國《合同法》第60條規定,“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可見我國合同法把違反附隨義務造成的損害賠償納入到違約賠償范圍,全面構建了違反合同義務應承擔賠償責任的體系。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合同義務不斷擴張,當事人的意志已不再是合同的唯一來源。“合同關系的大部分內容可以來源于習慣、公平觀念和政策,而不被局限在合同所明示或暗示的內容之中”.這就是社會強加給合同當事人的大量非約定義務,而不再是完全基于當事人意思自治而產生的義務。合同責任已不再是原始意義上的合同責任,而帶有了相當濃厚的侵權色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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