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幾年來,隨著法制建設的不斷推進,在我國司法實踐中對醫療損害受害人及其親屬提出的精神損害賠償請求都給予了肯定,由醫療機構承擔精神損害賠償責任。這是因為當醫療損害導致患者死亡、殘疾或功能障礙時,不僅給受害人本人的肌體或生理機能造成損害,而且給受害人及其親屬造成嚴重的精神損害,有的精神損害甚至伴隨終身。從理論上劃分,首先,醫療損害對患者的身體造成精神損害,其表現形式主要有兩種:一種是直接損害,即醫療損害造成患者的嚴重精神損害,如因醫療損害行為造成患者癡呆、嚴重智力障礙或植物人等。另一種是間接損害,即醫療損害造成患者生理上、肌體上的嚴重損害后,引發精神上的損害,如缺失一側眼球、雙手截肢、育齡婦女子宮切除等的損害將造成患者精神上的痛苦。其次,醫療損害對患者親屬也能造成精神損害,即給患者親人造成不幸的痛苦、哀傷、悲憤、沮喪等異常心理狀態。因此,醫療損害所導致的精神損害是客觀存在的,對醫療損害的受害人及其親屬給予精神損害賠償是有其存在的合理性的。
從世界范圍來看,一些發達國家的立法和司法判例,早已確認了醫療損害賠償制度。美國法律學會于20世紀40年代明確承認了心理痛苦賠償制度。《美國法律重述·侵權行為法》第46條規定,行為人對其故意的和輕率的導致他人精神痛苦的行為承擔責任。在日本民法中,“撫慰金”的概念被認為是對精神損害的賠償。
在我國,最高人民法院依據《民法通則》的規定,在總結司法實踐經驗的基礎上,于2001年3月公布實施了《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對精神損害賠償的范圍、行使賠償請求權的主體以及確定精神損害賠償數額的原則等問題做出了明確的規定。這個司法解釋的出臺,在適用精神損害賠償制度保護人身權利方面,具有里程碑性質的意義。①在此基礎上,為了進一步規范醫療行為,充分保護醫療損害受害人及其親屬的合法權益,我國借鑒發達國家關于醫療事故精神損害賠償的立法和司法判例,結合我國當前推行的醫療衛生體制方面的改革,國務院于2002年4月公布了《條例》,該《條例》完全符合社會發展的趨勢,是人類文明進步在民事立法中的體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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