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傷精神損害賠償標準
需要根據實際情況確定是否符合精神損害賠償標準,如果符合再根據傷殘等級確定賠償金數額。
【案情簡介】
2012年3月1日朱某進入某廠從事木工師傅工作,2013年6月16時10時朱某在車間操作砂輪機的過程中,因砂輪突然爆裂被砂輪的碎片砸傷了左眼,經診斷:左眼球破裂傷,致完全失明,治療期間,公司為朱某支付了醫療費。
2013年9月,朱某被認定為工傷,2013年9月,朱某被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評定為傷殘六級,停工留薪期為2個月,佛山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同意朱某安裝假眼輔助器具,參照**義肢矯形康復器材(深圳)有限公司廣州分公司鑒定評估的標準,安裝義眼的價格標準為8000元,使用周期為三年。
朱某工資4144元每月,未購買社保,朱某1963年4月28日生。
【法院判決】
1、原告與被告解除勞動合同關系;
3、一次性傷殘補助金:66304元(4144元×16個月)
4、一次性就業補助金:165760(4144元×40個月)
5、一次性醫療補助金:33152(4144元×8個月)
6、停工留薪期工資差額:2344元
7、傷殘津貼:7624元(自原告停工留薪期滿后即2013年8月17日期起至雙方解除勞動關系之日即2013年11月18日)
8、安裝假眼費:56000元(計算至70周歲,共7次)
9、精神損失費:20000元。
合計:359472元
【分歧】
第一種意見認為,工傷保險賠償屬于社會保障法的范疇,具有公法性質。勞動者遭受工傷事故,應當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享受相應的工傷保險待遇,既然《工傷保險條例》和《社會保險法》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中沒有規定精神損害賠償,就不能對用人單位提起工傷精神損害賠償。
第二種意見認為,工傷精神損害賠償屬于勞動爭議,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精神損害賠償的,應當按照民事法律規定裁決用人單位是否予以精神賠償。雖然,《工傷保險條例》和《社會保險法》規定的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是職工因喪失勞動能力導致的收入損失,實際上也就是殘疾賠償金,但殘疾賠償金并不是精神損害賠償,故朱某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但應根據過錯原則來判斷用人單位是否需要賠償精神損失及需要賠償的程度。如職業病和用人單位有過錯的安全事故引發的工傷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
【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法》第二十二條:侵害他人人身權益,造成他人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
《安全生產法》第四十八條和《職業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條均規定,工傷職工除依照工傷保險法規享有工傷保險待遇外,仍有權依照有關民事法律,向用人單位提出賠償要求,其中包括提出精神損害賠償的要求。
《安全生產法》第四十八條:因生產安全事故受到損害的從業人員,除依法享有工傷社會保險外,依照有關民事法律尚有獲得賠償的權利的,有權向本單位提出賠償要求。
《職業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條:職業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傷保險外,依照有關民事法律,尚有獲得賠償的權利的,有權向用人單位提出賠償要求。
【律師評析】
本案中,朱某在操作砂輪機時完全沒有過錯,是因為公司的砂輪機突然爆裂而受傷,屬于安全事故引發的工傷,公司應承擔事故的全部過錯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法》第二十二條:侵害他人人身權益,造成他人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既然因為公司的過錯責任造成了朱某受傷致殘,而工傷無疑會給朱某帶來精神上的痛苦和心理上的創傷,尤其是工傷造成其身體器官的缺損而無法恢復的時候,更是會給朱某帶來無與倫比的打擊和精神上的巨大折磨。其向法院起訴時請求精神損害撫慰金是合法又合理的。
工傷能否主張精神損害賠償,其實質是工傷賠償能否適用民法的問題,而這個問題的實質就是勞動法與民法的關系。《工傷保險條例》是特別法,民法是一般法,《工傷保險條例》有規定的,應當適用其的規定,沒有規定的,應當適用民法的規定。雖然現行《工傷保險條例》沒有規定精神損害賠償,但依照相關民事法律的規定(如《侵權責任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等),作為有過錯的侵權人.用人單位應當對工傷職工的精神損害承擔與其過錯程度相應的賠償責任。《安全生產法》第四十八條和《職業病防治法》第五十二條也均規定,工傷職工除依照工傷保險法規享有工傷保險待遇外,仍有權依照有關民事法律,向用人單位提出賠償要求,其中包括提出精神損害賠償的要求。
工傷是否支持精神撫慰金的賠償,此案例只是個案,在實踐中存在較大爭議,并不必然支持精神撫慰金賠償,各地法院判決不一,此案例僅做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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