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優先于遺贈扶養協議嗎
債務不能優先于遺贈扶養協議得到清償。
[案情簡介]
2003年,李某因年邁,且無子女及其它可依托親屬,遂與鄰居張某簽訂協議,協議約定:由張某負責李某的生養死葬,李某則在死后將所居住的兩居室住房贈予張某,雙方對該協議進行了公證,并由居委會作為見證單位監督協議的履行。2013年李某終因年老病亡,張某也如約承擔完畢李某的身后之事。正當張某要進行遺贈房屋過戶之時,顧某持李某于2001年所書、無還款期限借條出現,要求分割李某所遺贈的房屋,以清償李某生前欠其個人債務連同利息共13萬元。
該案存在的爭議在于,遺贈扶養協議與其他債務的關系具體處理問題。對于兩個債務的清償孰先孰后?顧某欠款能否從張某處得到清償,對此存在兩種不同的意見:
第一種意見:張某不需對李某所欠顧某借款進行清償。李某與張某之間所簽協議應優先于其它債務得到清償。
第二種意見:張某應向顧某清償李某生前所欠債務。理由是:遺贈扶養協議與其他債務具有平等性,不存在優先問題。所以張某應就李某生前財產即所遺贈房屋進行合理分割,并對李某生前所負顧某債務進行清償。
[法律解讀]
同意第一種意見,理由如下:
1、遺贈扶養協議是指受扶養的自然人與扶養人之間關于扶養人承擔受扶養人生養死葬的義務,受扶養人將財產遺贈給扶養人的協議。該協議是一種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它以扶養人先履行對遺贈人的生養死葬為條件,然后遺贈人轉移財產的法律行為才生效。顯然,李某與張某之間所簽合同為遺贈扶養協議。
2、遺贈扶養協議的被扶養人生前所人債務與遺贈扶養協議的關系如何,法律暫無規定。筆者認為,遺贈扶養協議是債務人為維持最基本的生存而欠下的“債務”,其所支出是生存所必須的,是凌駕于其它債務之上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款規定:“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人民法院有權扣留、提取被執行人應當履行義務部分收入。但應當保留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的生活必需費用”,先不論顧某之債尚未進入執行程序,從該條規定可以窺探到立法本意為:保留債務人基本生存資料是優先于其它債務的,所以筆者認為,遺贈扶養協議是優先于其它債務得到清償的。
3、對于遺贈扶養協議與其它債務之間的清償順序應進一步細化,還應具體分析:其它債務存在于遺贈扶養協議之前,則遺贈扶養協議應優先得到清償;其它債務存在于遺贈扶養協議之后,如果該債務的形成與被扶養人的生活密切相關,則該債務就存在于遺贈扶養協議所確定的財產之上,因為扶養人對遺贈人本身就負有生養死葬的義務。
4、綜上所述,被扶養人李某于生前所欠顧某債務時間為2001年,時間早于遺贈扶養協議的生效時間,且該債務并不能證明與被扶養人的生活密切相關,故顧某所持債務不能優先于張某的遺贈扶養協議得到清償,張某不需對顧某承擔清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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