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侵害財產權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由來
同許多法律制度一樣,侵害財產權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并非自其一出現就被人們認識、接受、運用和操作的,也是經歷了比較漫長的過程,被逐漸認知、改善、接受和運用到法律實踐中。
傳統的侵害財產權的情形并不適用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各國法律都相繼做出規定,均不準許財產權利的受害人請求精神損害賠償,對侵害財產權的侵權行為也不適用精神損害賠償的方式來救濟受害人財產的損害。當受害人的人身權利遭到損害時,受害人也只能請求賠償其人身傷害所引起的財產損失,超出財產利益以外的損失,受害人因無法律依據則不能請求損害的精神性賠償。在所有權、用益物權、擔保物權、占有等權利受到侵權行為侵害時,受害人僅可以就可見的、有形的財產損失請求金錢賠償,而不得請求財產損失以外的、不可見的、無形的損害,予以金錢賠償。即便是侵害債權、知識產權等蘊含人身利益較為明顯的侵權行為,受害人也只能就其財產損失部分請求賠償,而不能超出財產損失的范圍來請求精神損害的賠償,不能夠“懲罰”加害人,以儆效尤,不能夠有效、完全地補償受害人的全部損失。
但是,侵權行為對人身權利的侵害,給受害人及其近親屬造成精神創傷和損害,是顯而易見的。如果加害人僅給受害人在財產上進行補償,就不能使受害人受到的損失得到完全的補償,其精神創傷和傷害得不到有效的撫慰,即侵害人身權利的補償不充分。更應當注意的是,在許多侵害精神性人格權的場合,大多數受害人并沒有財產利益的損失,而只是造成了精神利益的損失。在此情況下,如果不準許精神性人格權受到侵害的受害人請求精神損害賠償,那么受害人的損害就更無法得到救濟。同時,如此處理,不能有效體現對加害人的“懲罰”,不利于調和社會關系,其不具有救濟人格權和身份權的弊端在實踐中凸現無遺。
不過,侵害財產權中適用精神損害賠償,在日本有了突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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