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損害賠償是由于精神權益受到侵害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是對加害人的一種民事制裁措施。精神權益是指法律所確認和保護的民事主體進行民事活動所獲取的體現在人格、身體方面的精神利益。在民事活動或其他社會活動中,主體的精神權益通常體現在其姓名、隱私、身體及言行自由諸方面,是主體人格、身份利益在法律上的表現,而且在民法意義上的精神權益具有受法律永久性保護的特點,如姓名、名譽、肖像、榮譽等人格利益并不隨著主體的消失而消失。精神損害賠償原則是適用經濟賠償的民事責任方式。進行精神損失賠償對受害者具有撫慰、補償作用,對侵害者具有懲罰教育作用。當公民或法人的精神權益受到侵害,造成精神上的損失,對實施侵害行為的行為人給予財產上的制裁,可達到用其他法律手段不能達到的目的,特別在市場經濟的今天,精神賠償更具有特殊意義。一美國侵權法中的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在相當長的一段時間內,普通法并沒有接受單獨就精神痛苦提起損害賠償的訴訟,精神損害通常被認為是像人身侵害這樣的侵權行為的附屬物,沒有必要看成是單獨的訴因。而法院也不應該對僅僅是精神上遭受痛苦的受害人提供救濟。但是如果被告的行為極其殘暴,以至于對任何一個正常人都能造成嚴重的精神上的傷害,那么就有足夠的證據表明上述侵害侵犯了整個社會的公共利益,這種行為必須得到制止。因此,在大量類似案件的審理過程當中,許多法院(包括侵權法重述)都逐漸的承認并接受精神損害可以作為獨立的訴因。20世紀40年代,美國法律學會明確承認心理痛苦賠償制度,即我們所說的精神損害賠償。在美國的侵權行為法中,導致心理痛苦(inflictionofMentalDistress)分為兩種,一種是故意的和輕率的導致他人精神痛苦(intentionalinflictionofMentalDistress)另一種是過失的導致他人精神痛苦(NegligentinflictionofMentalDistress)。并不是所有的精神上的痛苦都應該得到補償:“精神痛苦是且僅是‘人的狀態的一部分。(Fuentesv.Perez(1977)66Cal.App.3d163,169.)任何人當他的財產或金錢受到損失,或者是應當到手的預期收入忽然沒有了的時候,都會造成精神上的不快,這是很正常的。`完全的心理上的寧靜,在這個世界上幾乎是不可能的…`”(Notallmentalanguishiscompensable:’[E]Motionaldistressisbut‘partofthehumancondition.’Fuentesv.Perez(1977)66Cal.App.3d163,169.Lossbyanyoneofpropertyormoney,andcertainlylossofexpectedwages,willnormallyproducementalanguish.‘Completeemotionaltranquilityisseldomattainableinthisworld...’(6Cal.App.4that801.))根據美國法律學會編輯的《法律重述。侵權行為法》第46節的規定,行為人對其故意的和輕率的導致他人精神痛苦的行為承擔責任。構成精神損害的要件是:第一,行為人的行為是極端的和粗暴的;第二,傷害是故意的;第三,實際發生的精神損害是嚴重的。什么是嚴重的精神痛苦呢?在Davisv.Gage一案的判決中,愛達荷州上訴法院認為嚴重的精神痛苦是指已經被“身體上的傷害”證明,或者有證據表明“原告的日常行為已經因此收到妨礙…或者是他/她的精神上遭受難以承受的打擊……”(106Idaho735,7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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