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引言
法治社會的一個重要表現就是人們的權利意識日益覺醒,民主法制的觀念深入人心。一個社會,只有當其成員都享有獨立的人格、平等的地位、明確的權利、穩定的財產、安全的交易,我們才能說,這個社會是文明、進步、開放、繁榮的社會。[1]權利和法律成為這個時代的流行語,已經籠罩在整個社會之上,此可謂“走向權利的時代”,也可謂“為法律而奮斗的時代”。[2]
人們不再停滯和滿足于近代民法對財產權及外部物質世界的保護,轉而更關注于人身權不受侵害及內心精神世界安寧的呵護,這使現代民法確立了另一座法律里程碑:必須注重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完善和保護。
二、關于精神損害賠償
精神損害賠償在德國稱為“相當金錢賠償”,判例學說上稱為“痛苦金”,瑞士稱為“金錢給付之慰撫”,日本稱為“慰謝料”,法國稱為“精神損害賠償金”,臺灣稱為“慰撫金”,我國的稱呼不一,如有的稱為“殘疾賠償金”,有的稱為“死亡賠償金”,有的稱為“精神撫慰金”,等等。相對于財產損害來說,“精神損害是無形損害,其數額的確定不象財產損害那樣可以相對精確的加以計算這一特征上卻有著不爭的共識”。[3]在“宜粗不宜細”的立法指導思想下,《民法通則》和相關司法解釋對于侵害精神利益賠償的依據、賠償多少的問題始終如“鏡中花,水中月”。正如秋-菊只要“討個說法”,立法并不注重結果責任的大小。但任何針對訴求的判決卻必須“給個說法”,并且還要“給個結果”。在司法實踐中,各地法院和法官都在自覺或不自覺地進入“立法者”的角色,內定了一定的上限和下限,在此幅度內“自由裁量”。由于“立法滯后”,“司法先行”為變通之策,誠為不得己而為之,本無可厚非,但如此人為的為了操作方便、為求司法的“統一”而限定數額,有違精神損害的本質和精神損害賠償的功能。
三、關于限額
鑒于我國經濟、社會和文化發展所固有的地區不平衡性《,民法通則》和相關司法解釋對賠償的具體標準未作規定。實踐中,已經有一些地方立法機關和高級人民法院對精神損害賠償數額作出了比較具體的規定。[4]如《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辦法》規定,精神損害賠償最低應為5萬元以上;上海各級法院的統一做法是賠償額一般不超過5萬元;北京市高級法院曾內部規定,名譽權案件的賠償金數額原則上不得超過5000元;西安市中級法院對新聞侵害名譽權的賠償數額內定掌握在100元至1000元之間;上海市盧灣區人民法院對肖像權的賠償數額一般掌握在200元以下;天津市各級法院對肖像權的賠償數額一般掌握在30至300元幅度之內,最高一案為700元。[5]本文暫不關注地方法院有無立法權,而是質疑其確定的幅度的必要性和合理性。
(一)上限
從實用主義出發,為了追求司法上的統一和操作上的便利,限制法案的自由裁量,理論界和實務界提出限制精神損害賠償的最高額的幾種理由:
1.便于操作
在“立法上規定一個數額幅度或確定一個最高賠償額,是解決精神損害賠償的賠償數額的最可行方法”。[6]由于“目前法律和司法解釋沒有規定限額幅度,不利于實務上操作”。[7]上述觀點具有一定的代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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