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我國尚未建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精神損害賠償制度,也沒有建立被害人國家補償制度。實踐中對于因犯罪而精神上受到了巨大傷害的被害人來說,他們承擔著巨大的恐懼、焦慮、悲傷、絕望等精神痛苦,卻無法獲得救濟。這不得不說是我國立法的一大漏洞或缺憾。本文從刑罰的目的以及功能、法律責任的競合、人權的保護、國際立法的趨勢等方面論述了建立精神損害賠償的可行性和必要性。全文9850字。【關鍵詞】刑罰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精神損害賠償【寫作年份】2010年【正文】對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的被害人是否可以主張精神損害賠償這一問題理論界和實務界一直有爭議。最高院于2000年12月4日頒布的《關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范圍問題的規定》以及2002年給云南省高院的《關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損害賠償民事訴訟問題的批復》完全排除了精神損害賠償,至此爭議告以段落。但理論界和實務對建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呼聲并未停止,并且越來越強烈。有的學者甚者對最高院的司法解釋效力提出質疑。一、精神損害賠償的涵義精神損害是與物質損害相對應的概念,簡單地講是指公民的生命權、健康權、人身自由權、姓名權、肖像權、貞操權、名譽權和榮譽權等人身權利受到侵權行為侵害,從而造成公民生理以及心理上的損害,最終導致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減損。精神損害既包括生理和心理的損害,也包括精神利益的損害。所謂精神損害賠償制度,是指法律基于侵權人給被害人造成了精神損害,而責令由侵權人給予被害人一定賠償金的一種民事法律制度。精神損害賠償的基本功能是填補損害[①],它兼具物質補償與精神慰藉兩種屬性,且補償是手段,慰藉是目的[②]。精神損害賠償在民法上救濟方式具有多樣性《民法通則》第134條規定的賠禮道歉、恢復名譽、停止侵害、消除影響等都屬于精神損害的救濟方式,但最有效、最基本的救濟方式是金錢賠償。二、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在我國的確立1979年制定《刑法》和《刑事訴訟法》時我國剛結束十年動亂,由于手意識形態和價值觀念的影響,那時精神損害賠償還被視為資本主義的東西,所以兩部法律都沒有承認精神損害賠償。1986年制定的《民法通則》終于突破了前蘇聯法的影響承認了精神損害賠償,這的確是立法上的一大進步。但是1986年《民法通則》規定的精神損害賠償范圍還是相當狹窄的,僅限于: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為此《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產品質量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婚姻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等單行法律及司法解釋不斷拓寬了精神損害賠償的范圍,逐步確立了精神損害賠償制度。最高法院2001年3月8日頒布的《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問題的解釋》對精神損害賠償做出了全面系統的規定。該《解釋》規定精神損害賠償的范圍包括以下四種情形:一是侵害他人生命、健康、身體、姓名、肖像、名譽、榮譽、人身自由等人格權,造成他人精神損害的;二是侵犯監護身份權非法使被監護人脫離監護,給監護人造成精神損害的;三是侵害死者人格權或非法利用、侵害遺體、遺骨、給死者近親屬造成精神損害的;四是滅失或毀損他人具有象征意義的特定紀念品而造成精神損害的。至此,我國的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已初步具有體系。三、我國附帶民事訴訟中有關精神損害賠償的相關法律規定及其缺陷。《刑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由于犯罪行為而使被害人遭受經濟損失的,對犯罪分子除依法給予刑事處罰外,并應根據情況判處賠償經濟損失。”《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規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而遭受物質損失的,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法》和《刑事訴訟法》將附帶民事訴訟的賠償范圍界定在“經濟損失”和“物質損失”,其賠償范圍明顯窄與民事法律所規定的賠償范圍。最高院于2000年12月4日《關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范圍問題的規定》第一條第二款中規定“對于被害人因犯罪行為遭受精神損失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這一規定進一步明確了精神損害賠償不屬于附帶民事訴訟的受案范圍。附帶民事訴訟依然屬于民事訴訟的范疇,被害人或其近親屬應有權選擇適用附帶民事訴訟或是民事訴訟。但2002年最高院給云南省高院的《關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損害賠償民事訴訟問題的批復》(以下簡稱《批復》)中規定:“對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精神損失提起的附帶民事訴訟,或者在該刑事案件審結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損害賠償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至此被害人通過另行提起民事訴訟獲得精神損害權利救濟的途徑也被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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