錯!說這種話,實在是對精神損害賠償的性質和作用不大懂了。
精神損害賠償,從兩個方面看,最為準確。一方面,從受害人的方面看,是對人格權和人格利益受到損害的救濟和補償。從加害人方面看,是對加害人實施侵權行為侵害他人人格權所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
綜合起來,侵權行為侵害他人的人格權和人格利益,造成了精神利益的損害或者精神痛苦,是侵權行為造成的損害事實。而這種精神利益損害和精神痛苦并沒有財產的價值。法律確定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只是借財產賠償的形式,對人格關系中的糾紛進行調整。因為在商品經濟社會中,采用經濟的或者叫做財產的方式解決民事爭端,是一個較為有效的辦法,既可以撫慰、救濟受害人的損害,又可以讓加害人因這種并不獲利的行為支出金錢,起到經濟制裁的作用,還可以警示社會,預防侵權行為。
但是,這種辦法是有一定的弊病的。這就是有可能鼓勵社會的金錢觀念,讓受害人盲目追求高額索賠。正因為如此,一方面要限制盲目追求高額賠償金的錯誤做法,另一方面,也要注意運用其他的民事責任方式解決這類糾紛??赡軐τ谝粋€相同的侵權行為,由于加害人的經濟負擔能力不同,而判決承擔不同的賠償數額,這都是正常的,而不能將精神損害賠償明碼標價。如果是這樣,就真是將人格當成了商品了。
還有人提出,精神損害賠償不能明碼標價,那能不能搞一個最高、最低限價,不是也好執行嗎?有的地方法院不是就規定了精神損害賠償的最高限額,如重慶不超過10萬、上海不超過5萬嗎?
還是錯!
精神損害賠償從來就不應當規定什么上下限!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從來就沒有做過這樣的規定。對人格權和人格利益的侵害,精神損害賠償固然對受害人有一定的撫慰作用,對加害人有一定的制裁作用,對社會也有一般的警示作用,但是財產賠償并不是撫慰精神損害的唯一辦法,還有賠禮道歉、恢復名譽、消除影響等一系列的法律責任形式。
確定精神損害賠償數額的辦法,說到底,是要由法官對案件的感知來決定。法官要根據對受害人精神損害程度的感知,以及對侵權人的過錯程度,侵害的手段、場合、行為方式等具體情節,侵權行為所造成的后果,侵權人的獲利情況,侵權人承擔責任的經濟能力,受訴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的感知,依照自由裁量權,確定具體的賠償數額。
這就要體現三個原則:一是對受害人起到撫慰的作用,二是對加害人起到制裁作用,三是對社會起到一般的警示作用。符合這三點要求的賠償數額就是合適的,而不在于究竟是多是少。當然,在一個地區,經過一段的實踐,可以使賠償數額大體實現較為均衡;但是,永遠不能期望對精神損害賠償有一個一刀切的標準。
規定上限和下限的做法是不行的。例如,規定精神損害賠償的上限是10萬和5萬,北京卡式爐爆炸案受害人賈*宇的殘疾賠償金定為10萬元,大家都認為是合適的;如果是對造成死亡的賠償金也僅僅賠償10萬或者5萬,顯然就是不夠的。另外,還要考慮國際交往中的問題,在一些涉外的索賠案件中,我們的立法、司法、理論上的一些固執的、習慣的做法,已經受到了實踐的懲罰,任何與中國交易的人,都會用你的法律來解決與你發生的糾紛,你規定上限是10萬元,他們國家沒有規定,可以賠償幾百萬元幾千萬元,他就賠你10萬元。這不就是你自己找的嗎?這也是“入世”后對中國法律面臨的一個考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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