隨著我國加入WTO,我國的司法制度必將與世界接軌,在此,我們有必要對國外的精神損害賠償制度作一番了解。在國外,將精神損害賠償作為獨立訴因的國家,大多主張對精神損害普遍的進行賠償,而不論造成的損害后果的大小,即使是象征性地賠償少數(shù)金錢,也視為合法。然而,這種做法引起了學術界的不少爭議。比如美國,反對的學者認為這種主張超出法律規(guī)定的范圍;也有的學者認為,這種做法勢必增加社會的訟爭,同時還存在賠償數(shù)額難以確定以及因果關系難以證明等問題。在英國和澳大利亞,幾乎不存在以故意施加的單純精神損害的賠償訴訟,如果存在這種訴訟,則要受到嚴格的限制;限制之一,原告必須證明,被告有給原告造成精神損害的故意,并且實施了某一行為或作出了某一陳述;限制之二,被告的行為或陳述必須在事實上造成原告精神上的損害;限制之三,這種精神損害必須是嚴重的精神損害,并且必須是真實存在的,持久的精神損害,而不是一時的精神損害①。由此看來,在英美法系國家,只有主張對嚴重精神損害方可賠償,而不是對所有的精神損害不分輕重都予以賠償。
在我國,《精神賠償解釋》提出致人精神損害達到“嚴重后果”的,方可進行賠償,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如何界定“嚴重后果”,理論上存在分歧,實務中也不易操作。筆者認為,可以設定兩個認定標準;一是侵害行為致人“嚴重精神損害”的,可獲得金錢賠償。何謂嚴重精神損害?可參照英美法國家的看法,雖然給嚴重精神損害下定義是困難的,精神損害從案發(fā)時就應該出現(xiàn),但是這種損害不一定非得導致肉體傷害或神經(jīng)上的打擊才能被看成是嚴重的精神損害。正如美國某一判例中所指出的:“如果一個神態(tài)正常,身體健康的人不能妥善對付案件中的情況,所帶來的精神壓力,就可以認為存在嚴重的精神損害”。②二是參照通說,侵害行為的情節(jié)惡劣,影響很壞和損害結果嚴重的,應當認定為“情節(jié)惡劣”;行為人采取公然手段侵害受害人,在公眾中造成極其不良的社會影響,就屬于“影響很壞”;行為人破壞他人精神健康,實施肉體損害,造成受害人傷殘或死亡結果,就屬于損害結果嚴重。這些“嚴重后果”的判斷和認定,從案件的實際情況出發(fā),主要依靠法官的素質、良知、水平、道德等自由心證和裁量,也靠司法實踐的積累和總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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