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自由包括結婚自由和離婚自由
婚姻自由和公民的其他任何權利一樣,不是絕對自由,而是相對自由。
(一)結婚自由主要有兩個內容:
(1)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愿且意思表示真實,不容許任何一方對他方進行強迫、欺騙、乘人之危或任何人加以包辦及非法干涉;
(2)結婚必須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和程序。
(二)離婚自由亦有兩方面的內容:
(1)夫妻雙方有共同作出離婚決定、達成離婚協議的權利,或者在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婚姻關系無法繼續維持的情況下,夫妻任何一方都有提出離婚的權利;
(2)離婚必須符合法定條件,遵守法定程序,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提出離婚,是當事人的一項自由權利,但是否準許離婚,則須有國家的干預,不能由當事人任意決定。我國《婚姻法》對離婚的原則、程序、離婚后子女的撫養和教育等問題,都作了明確規定,這些規定既是對離婚自由的保障,又是對行使離婚自由權利的約束。
(三)保障婚姻自由的禁止性規定:
1、禁止包辦、買賣婚姻。我國《婚姻法》第3條第1款規定:“禁止包辦、買賣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為。禁止借婚姻索取財物。”這是對法律所禁止的、違反婚姻自由原則的行為的規定,是從另一個方面對婚姻自由原則的必要補充。包辦婚姻是指婚姻關系以外的第三人(包括父母)違反婚姻自由原則,在完全違背婚姻當事人意愿的情況下,強迫其締結的婚姻。買賣婚姻是指婚姻關系以外的第三人(包括父母)以索取大量錢財為目的,包辦、強迫他人締結的婚姻。有關部門和人民法院在處理此類糾紛時,應當切實保護受害人的合法權益,對包辦、買賣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得第三人,應分別情況,嚴肅處理。
2、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為。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為是指除包辦、買賣婚姻以外的,違反婚姻自由原則,阻撓、干涉他人行使婚姻自由權利的行為。例如干涉父母再婚、干涉寡婦再婚、干涉和反對男到女家落戶、干涉非近親的同姓結婚、阻礙或脅迫他人離婚等。為更好地體現婚姻法婚姻自由、保障老年人的權益的基本原則,《婚姻法》第30條規定:“子女應當尊重父母的婚姻權利,不得干涉父母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子女對父母的贍養義務,不因父母的婚姻關系變化而終止。”
3、借婚姻索取財物。借婚姻索取財物,主要是指婚姻一方當事人向對方索要一定的財物,以此作為結婚條件。索取財物的主體一般是婚姻當事人一方,有時也發生第三人(如女方父母)索取財物的情況。在處理時,一般以批評教育的方式解決,對借婚姻索取財物所發生的財產糾紛,一般應責令索取財物的一方部分或全部返還給另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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