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禁止結婚的疾病,國家立法機關一直沒有任何進一步的規定或解釋。相反,2001年6月國務院《母嬰保健法實施辦法》、2002年6月衛生部《婚前保健工作規范(修訂)》都對婚前醫學檢查應當查明的疾病,做了詳細規定與列舉。具有從事婚前醫學檢查資格的醫療、保健機構,對當事人進行婚前醫學檢查時,主要檢查下列四類疾病:
(一)指定傳染病。具體是指《傳染病防治法》中規定的艾滋病、淋病、梅毒以及醫學上認為影響結婚和生育的其他傳染病;
(二)在發病期內的有關精神病,主要指精神分裂癥、躁狂抑郁型精神病,及其他重型精神病;
(三)嚴重遺傳性疾病。
主要是指那些由于遺傳因素先天形成,患者全部或部分喪失自主生活能力,子代再現風險高,醫學上認為不宜生育的疾病;
(四)其他與婚育有關的疾病,如重要臟器疾病和生殖系統疾病等。有理由相信,婚姻法所言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就是母嬰保健法上所說的暫緩結婚的疾病。
盡管婚姻法和母嬰保健法屬于不同法律效力層次,而且一個是民事法律,一個屬行政法范疇。但是,在有關影響到結婚的疾病范圍上,不存在也不應當存在法律上的雙重標準,而且,法律的標準必須符合醫學標準,兩者應當是一致的。但是,需要指出的是,第二類所指的精神病,主要指精神分裂癥、躁狂抑郁型精神病,及其他重型精神病。
本案中,被告李某系間歇性精神病患者,非屬于重型精神病,也即不應該是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所以,在本案中,因被告李某故意隱瞞婚前即患有間歇性精神疾病的事實,且婚后也未治愈,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離婚案件如何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若干具體意見》第三條,婚前隱瞞精神病,婚后經治不愈的,一方堅決要求離婚的,可視為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故可依法判決準予原告與被告離婚。
案情:
原告張某與被告李某于2005年4月12日在縣民政局登記結婚。婚后不久,張某發現李某神智時好時壞,遂將其送入某精神病醫院就診,經診斷,李某系間歇性精神病患者,且病史已有二年以上。后經近一年來的治療,被告李某的病情卻不見好轉。原告認為,被告故意隱瞞婚前即患有精神疾病的事實,且婚后也未治愈,故請求法院判決準許原、被告離婚。
分歧:
在處理該案時,存在著兩種不同意見:
一種意見認為,該婚姻系,因被告婚前即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精神疾病,并故意隱瞞,且婚后也未治愈,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條第三項之規定,應當依法判決該婚姻無效。
另一種意見認為,該婚姻當為有效婚姻,因精神疾病不屬于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但因被告故意隱瞞婚前即患有精神疾病的事實,且婚后也未治愈,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離婚案件如何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若干具體意見》第三條,婚前隱瞞精神病,婚后經治不愈的,一方堅決要求離婚的,可視為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故可依法判決準予原告與被告離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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