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據的重要功能之一是代替貨幣進行流通。那么,當前手將票據權利移轉給其后手以后,對該張票據繼續流通的情況,一般就不大關心,或者也無法去關心它的流向。在一般情況下,票據到期時,遭到拒絕付款的情況是少數的,因而追索權的行使是票據流通中的一種特別情況。為此,何時會出現持票人行使追索權,往往前手難以預見。為了平衡持票人與前手之間的利益關系,而在持票人行使追索權時,使前手能夠及早做好資金上的準備,票據法要求持票人在行使追索權時,有義務將被拒絕承兌或者被拒絕付款的情況,提前通知前手。
(1)票據法規定,持票人應當在被拒絕承兌或被拒絕付款之日起三日內發出通知。收到該通知的被追索人還應當在三日內將這一情況通知其直接前手,依此類推。
(2)持票人如果沒有按照規定的期限發出通知,并不因此喪失其追索權,而是由于未能及時通知前手,會造成前手來不及準備好相應的資金,承擔額外的費用,對此應當給予相應的賠償。但是,這種賠償責任是有限度的,即賠償的最高金額不得超過該張票據記載的金額。
(3)持票人發出通知,可以采用多種形式,一般情況下應按照被追索人的法定地址以書面郵件的形式發出。在通訊技術高度發達的今天,也可以采用電傳、傳真的方式。如果持票人按照前手的法定地址或居所發出通知的,就視為持票人依法履行了通知的義務。被追索人是否收到該通知,持票人也不再承擔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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