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原告黃某與被告吳某經人介紹,認識不到一個月即訂婚,而后匆忙結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幾天,原告就因與被告吵架回娘家常住,兩人一直分居,原告于分居一年半后向法院起訴,要求離婚。被告稱因原告索要彩禮,其家庭負債為其結婚準備彩禮共計124000元,原告結婚時回禮合計22000元,被告認為原告視婚姻為兒戲,婚后未共同生活即起訴離婚,被告同意離婚,但要求原告返還彩禮10萬元。法院審理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解釋(二)》第10條第(二)項的規定,被告請求返回彩禮,應予支持,但鑒于雙方有過短暫共同生活的事實,具體返還金額應酌情確定。判決準予二人離婚,原告返還被告彩禮折合人民幣50000元。
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訴,認為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解釋(二)》第十條的規定,不應返還彩禮,二審法院認為本案適用上述規定確屬法律適用錯誤,但根據本案的實際情況,一審法院判決上訴人返還部分彩禮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則,并無不當,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律師分析:
彩禮,是夫妻一方婚前給與另一方的財物。性質上是贈與,與一般的無償贈與不同,它是一種附條件的贈與行為,即以結婚為目的的贈與。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解釋(二)》第十條規定“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一)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
(二)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給付并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適用前款第(二)、(三)項的規定,應當以雙方離婚為條件。”,
根據本條款的規定,在上述三種情況下彩禮應當予以返還,具體包括:
1.雙方未結婚的應當返還;2.雙方辦理結婚登記但并未一起生活的,在離婚時應當返還;3.婚前給付彩禮造成給付人生活困難的,在離婚時也應當返還。《婚姻法司法解釋(一)》第27條對“生活困難”做了明確規定,是指依靠個人財產和離婚時分得的財產無法維持當地基本生活水平或者是一方離婚后沒有住處的,均屬于生活困難。
上述案件的情況并不符合上述三種情況,但這并不意味著除了該條規定的三種情形之外當事人均不能請求返還彩禮。上述案件中,雙方結婚生活的時間短暫,一審判決原告黃某返還部分彩禮,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則,并無不當,故法院判決其返還部分彩禮。針對彩禮,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5條、第19條分別對雙方受贈的禮金、禮物以及借婚姻關系索取的財物的歸屬作了相應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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