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2年元月,王女士經人介紹與吳先生訂立婚約,約定由吳先生給付王女士家訂婚彩禮6.8萬元。訂婚時,吳先生當時給付了4萬元,余款答應一周內付清。孰料,兩人相處一段時間后,吳先生發現與王女士性格不合,遂向對方提出解除婚約。王女士也表示同意,但須給付剩下的彩禮,要求吳先生繼續履行給付義務。婚約中的財產約定屬于何種性質?
【分歧】
第一種意見認為,婚約中的財產約定與婚姻約定性質一樣,屬于不完全債權,都不能要求繼續履行。
第二種意見認為,婚約中的財產約定不同于婚姻約定,婚姻約定具有人身屬性,不可要求繼續履行,但財產約定是屬于完全債權性質,可以要求繼續履行。
第三種意見認為,婚約中的財產約定屬于完全債權性質,但因屬于附成就條件的債權,待條件未成熟時,是無法要求繼續履行的。
【管析】
筆者同意第三種意見,理由如下:
首先,我國沒有相應的法律對“婚約”作出明確規定,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條“婚姻、收養、監護等有關身份關系的協議,適用其他法律的規定”,可以知道有關婚姻的契約中的身份關系約定是不能適用合同法規定的。況且,由于婚姻的自愿性,身份關系的約定還是一種不可強制執行的不完全親屬債權。但婚約中的財產規定是可以由合同法進行調整的,關鍵是看該財產約定屬于哪類合同。因此第一種意見中的都不能繼續履行是錯誤的。
其次,既然財產約定屬于完全債權,那么在約定解除之后,是否意味著可以要求對該約定進行強制執行呢?筆者認為并不一定。以該案為例,該婚約中的財產約定,是吳先生基于對自己和王女士的雙重信賴而做出的,此種信賴是指雙方會為組成一個家庭而共同努力,直至雙方結婚。但基于這種相互的信賴未得到持續,導致婚約被解除,以致雙方最終未組成一個家庭。如果要求吳先生繼續履行該財產約定,明顯是顯失公平的,但是是他先打斷這種信賴因素的,其應該承擔相應的信賴利益損失。
最后,根據以上分析,在婚約中的財產約定一般都是以“結婚”為最后成就條件的,否則南方也不會做出給付財產的承諾。如果“結婚”條件未能成就的話,要求繼續履行財產給付義務是沒有法律依據的。而只能請求在該婚約中喪失信賴程度的個人,承擔相應的信賴利益損失。反映到本案中,由于是吳先生提出解除婚約,那么其應該承擔王女士的信賴利益損失——可以根據過錯程度,以先行給付的彩禮來承擔該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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